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虞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虞城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09年2月17日向虞**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豫**司、绿都公司支付工程款1189794.71元及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请求对绿都公司3#商住楼南段享有优先受偿权。虞**民法院2015年7月15日作出(2009)虞*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豫**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18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豫**司及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康**,原审被告绿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原审被告庄**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7月2日,庄*兴借用豫**司的资质并以豫**司的名义与绿**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绿**司将其位于虞城县城关镇嵩山路北侧的“绿都家园”西区约23000平方米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豫**司。合同签订后,庄*兴作为实际承包人并未施工,而是以商丘市**有限公司虞城项目部的名义将其承包工程中的3#商住楼南段转包给李**,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承包的商住楼工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每平方米570元,李**承包工程总建筑面积为7056.36平方米,计款4022125.2元(7056.36平方米×570元)。后因变更土建工程增加工程款118189.45元、变更安装工程增加工程款12796.06元。李**应得工程款总计4153110.71元(4022125.2元+118189.45元+12796.06元)。另查明,李**承包的该项工程竣工后,于2008年8月13日向绿**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绿**司接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予答复;绿**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李**已得工程款2963316,下欠工程款1189794.71元(4153110.71元-296331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绿都家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庄*兴借用豫**司资质以豫**司的名义与绿**司、李**签订的,该两份合同为无效合同。在该案中,庄*兴既是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又是受益者和责任的承担者。没有建筑资质的李**与庄*兴订立的转包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绿**司于2008年8月13日已收到竣工验收报告,绿**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予答复并将该工程投入使用,该涉案工程应视为经验收合格,故李**要求支付拖欠的1189794.71元工程款应由庄*兴负责清偿。豫**司出借资质给庄*兴使用,豫**司也存在过错,豫**司应当对上述款项在庄*兴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李**明知自己没有资质仍承揽工程,其本身存在过错,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请求判令豫**司、绿**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89794.71元及利息、请求对绿都家园3#商住楼南段享有优先受偿权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案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绿**司作为发包方还欠工程款,李**也认可绿**司在该案中不欠工程款,故李**关于请求判令豫**司、绿**司连带支付工程款1189794.71元及利息、对该案所涉3#商住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庄*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工程款1189794.71元。二、商丘市**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庄*兴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对虞城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10元庄*兴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豫**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已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直到2015年7月15日才书写判决书,豫**司2015年12月25日才收到。五年内原审法院对此案为何无限期拖延,该案需要等待另案结论作为依据,为什么另案结论出来后,原审不恢复开庭,直接下判决,程序实属严重违法。二是原审已认定庄*兴与绿**司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因庄*兴是借用豫**司资质,该合同无效。庄*兴利用犯罪行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庄*兴个人的犯罪行为对豫**司更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豫**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侵犯了豫**司的合法权益。1、该案同一工地的工程,商丘**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明确认定绿**司没有将铝合金门窗安装、外墙涂料粉刷等对外发包,而是绿**司自己施工的。李**对该部分工程没有施工,原审却没有从工程款中扣除。2、庄*兴借用豫**司资质与绿**司签订的总合同明确约定阁楼不计算面积,不计算工程款。而原审法院不顾已生效判决书,同一工地,出现两个不同的判决结果。3、李**缴纳的质量保证金均交给了绿**司,质量保证金及绿**司扣除的维修款不应该由豫**司承担。原审不判决绿**司在拖欠的工程款内承担清偿责任,也不减去绿**司占有的质量保证金和维修款,仍全额判决原审被告庄**及豫**司承担是错误的。四、原审依据已被撤销的判决作为该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判决明显错误。五、从李**与庄*兴双方经结算,庄*兴应付给李**236796.3元,该款项绿**司还应支付豫**司质量保证金,原审法院却没有审查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绿**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涉及到绿**司的部分公正合法,请二审给予维持。

原审被告庄首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赔偿金额1189794.71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绿都公司、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豫**司与原审被告绿都公司双方认为主合同约定土建、水电安装包括门窗安装及外墙涂料粉刷,而庄**借用豫**司资质与李**之间的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是否包括门窗安装、外墙涂料粉刷没有具体约定,对该部分工程款是否该从工程款扣除,面积是多少;3#商住楼南段4个阁楼面积是否应另行计入李**工程款;后期没有完成的工程维修款是否应从李**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多少。综上,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虞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