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0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22日,双方当事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仪式。双方于2002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2002年儿子王*出生也未能改变被告的态度。2012年9月5日女儿王*乙出生,被告的态度更为冷淡。被告常年外出打工电话也不联系,打工的钱也不照顾原告和孩子,多年都不尽丈夫义务。由于原告经常受气,婚后没有得到过温暖,原告常回娘家居住。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亦认可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自2014年10月10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义务,双方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综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长期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双方离婚;婚前财产各归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儿子王*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庭后陈述称,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儿子王*,女儿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示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2、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信息;3、(2015)宁*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9日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未在一起生活,根据目前情况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4、民权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份至今,原告与女儿一直在娘家刘炳村生活;5、出庭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农历9月17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的事实。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8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2年1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2002年12月18日长子王*出生,2012年12月19日女儿王*乙出生。2014年农历9月17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女方带领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1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法院未予准许。原告又于2015年10月26日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离婚,婚生儿子王*由被告王*抚养,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双方无财产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是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儿子王*,长期跟随男方生活,女儿王*乙年龄尚幼,一直随女方生活,为不改变两个子女的教育和生活环境,且双方当事人亦达成了一致的抚养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即婚生儿子由男方抚养,女儿由女方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由被告王*抚养,婚生女儿王*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双方无财产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