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赵*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告赵*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六日登记结婚,婚后养育两个儿子,长子赵**,1999年11月7日出生;次子赵**,2001年4月5日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虽然一起生活多年,但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从未沟通过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近一年,故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赵**、赵**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相识并订婚,订婚后被告经常到原告家找原告聊天,双方在一起谈理想谈人生,逢年过节相互来往,随着时间的延续,双方之间相互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1999年元月六日,双方登记结婚,并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建立了充分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更加美满,彼此照顾,相互信任,夫妻感情得到了邻居的赞扬。1999年11月7日,长子赵**的出生,2001年4月4日次子赵**的出生,更是给家庭带来了无比的幸福和欢乐。2004年,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原告与被告将两个儿子交给被告父母照顾,双方一块外出打工,每年逢年过节回家与亲人团聚。这样的情况延续两三年后,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家养殖一年多时间的肉鸡。此后双方时常一块外出打工或在家劳动,共同生活期间有福同享,有难同当。由此可见,双方婚后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诉状中称:”两人性格不合,虽然一起生活多年,但根本没有共同语言,从未沟通过。”此陈述严重与事实相悖。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到人和镇兰大服饰广场打工,被告于同年农历8月份到新乡市打工。同年农历10月份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原告与次子赵**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2016年正月18日,被告得知原告从外回到娘家,被告与父母随即去接两次,但原告拒不回来。原告离家出走并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与次子发生矛盾,并不是被告与原告感情不和引起的。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建立了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8年来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为了两个儿子能够在父母的关怀下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和原、被告婚姻关系;2、对证人张*、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和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3、户口簿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养育孩子的身份信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证言内容不客观,原、被告共同生活18年来,夫妻感情较好,没有发生严重的生气、吵架现象。2015年入冬时,原告回娘家的原因是与次子发生了矛盾,并不是与被告发生了矛盾。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和弟弟,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被告婚后在人和镇宁车湾村生活,而不是在原告的娘家周岗村生活,证人没有用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及其儿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儿子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刘*、谢*、姚*、赵**的调查笔录各一份附证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人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相互往来,具有良好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十八年来,夫妻恩爱,共同劳动,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与次子产生了矛盾,并不是原、被告感情不和引起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中的证人均是被告的亲戚,其证言有倾向性,证人是为了让原、被告和好,但证人回某、被告发生矛盾的事实,因此证言不真实;证据2中村委会是单位,不能感知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原、被告在婚后去外地打工多年,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不真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对方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元月六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长子赵**,1999年11月7日出生;次子赵**,2001年4月5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生活。2015年9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十七年之久,且育有两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营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赵**与被告赵曾用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