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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迎制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迎制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起诉至民**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民**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雪迎制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1月份,原告向社会公开招生员工,被告与其妻子报名后,于同年11月23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在车间内去拿焊条过程中,由于原告员工杨**在焊接铜管时将地上的气绳拉起,造成被告李**被绊倒,左膝盖着地摔伤。被告李**即被送到民**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申请劳动仲裁,经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雪迎制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雪迎制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李**自2014年11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被告受伤之日,已连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近半年时间,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入原告公司时,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被告受伤的现场是在原告的公司,原、被告之间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民**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雪迎制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向社会公开招收的员工,只是生产旺季临时雇佣的季节劳务工,作为劳务工不是公司员工,不享受公司员工所有的福利待遇,上班时间也比较自由,不受公司规章制度制约。被上诉人擅离作业岗位时言称被他人拉绳绊倒致伤,不是拿焊条的过程中绊倒致伤,被上诉人没有焊工资质,怎可能去拿焊条从事焊接工作。原审根据在上诉人处干过活、工作过,穿了公司制服,受伤地在公司就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二审提交原审证人夏安保声明其原证言作废的证明一张。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证人夏安保的声明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受到上诉人的威胁,证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受其领导,证言不能作为证据采信。被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社会公开招聘进入雪迎公司的,双方劳动关系资格都适合,上诉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及原审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发放工资的方式,无论上诉人怎么发方工资都不影响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只有上诉人能提供花名册等证据,被上诉人无法保存这些证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辩诉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河南雪**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夏安保的证言仅是原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之一,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原审证人夏安保声明其原证言作废的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故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长期的、持续的劳务,工作时间和场所在上诉人处受上诉人的决定、控制,劳动工具和材料由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生产组织体系中从事劳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性劳动报酬,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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