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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迎制冷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李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迎制冷公司)诉称:被告李某某2014年11月受雇于雪迎制冷公司,2015年4月8日被告擅离工作岗时,言称被他人拉绳绊倒致伤,并为此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民劳仲案子(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当。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向社会公开招生员工,我与妻子报名后,与同年11月23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我被安排到电气线上焊接铜管、充氟、贴条码,月工资27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我在车间内去拿焊条过程中,由于原告杨某某在焊接铜管时将地上的气绳拉起,造成我被绊倒,左膝盖着地摔伤。后员工用车将我送到民**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给我拿出医疗费5000元后,对我的伤情不管不问。出于无奈,我于2015年5月5日向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民劳人仲案子(2015)第018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苏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王*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杨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4、胡某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非公司正式员工,而是公司在旺季时雇佣的季节工,属于临时劳务工。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胡某某声明作废的事实。第二组:1、王*甲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员工工资发放清单3、2015年春节年后发放清单。证实:李某某非公司正式员工,而是公司临时劳务工,其工资是按劳动量形式由财务直接结算,不发银行卡,不享受公司正式员工福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都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1、2、3和第二组证据1所证被告属于原告临时雇佣的人员不客观,原告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指派和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双方已形成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且证人与原告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证内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胡某某的证言在劳动局确认劳动关系时,原告对胡某某证言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胡某某目前对其证言声明作废,明显是受到了原告的威胁。对第二组证据2、3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是成立的,不能否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春节年货发放清单与本案事实无关联。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工作服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后,原告给被告统一发放工作服的事实。3、夏某某、胡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上午,被告在车间工作时受伤。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但工作服照片并不能以此证实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雇佣人员也发工作服。对证据3有异议,不客观不真实,夏某某不了解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是根据自己的主观想象来对事件进行评判,另外发生事故时其并不在现场,其所证内容不是客观情况,关于胡某某的证言,我方已经当庭提交了胡某某本人所书写的证词,明确说明该份调查笔录与客观事实不符,声明作废,而且胡某某也明确阐述了被告是原告临时雇佣人员的事实。所以被告方仅仅提供了工作服和不符合客观真实的证言来证实自己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1、2、3和第二组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均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胡某某证言和被告提交的胡某某的调查笔录,胡某某声明作废,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份,原告向社会公开招生员工,被告与其妻子报名后,于同年11月23日正式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某某在车间内去拿焊条过程中,由于原告员工杨某某在焊接铜管时将地上的气绳拉起,造成被告李某某被绊倒,左膝盖着地摔伤。被告李某某即被送到民**民医院,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申请劳动仲裁,经民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申请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雪迎制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雪迎制冷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被告李某某自2014年11月23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至被告受伤之日,已连续在原告公司工作近半年时间,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入原告公司时,有原告发给被告的工作服,被告受伤的现场是在原告的公司,原、被告之间虽没签订劳动合同,但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及有关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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