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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冯某某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递交精神病鉴定申请,商丘**民医院于2015年12月14日鉴定结束,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夜零时,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其父亲冯**等人因琐事与在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段单家煎饼摊吃饭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冯某某用石头将李某某头部、王某某右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右前臂已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及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用等共计8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冯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冯某某辩称,被害人先尿其生意摊子上,他们是来找事的,然后才发生打架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宁**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对引起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夜零时,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其父亲冯**等人因琐事与在民权县城关镇车站北段单家煎饼摊吃饭的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冯某某用石头将李某某头部、王某某右前臂砸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右前臂已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及左上肢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22日夜里一两点钟,我在自己的摊子上刷碗,看到二被害人与爸妈撕打在一起,就回屋里用油和海鲜酱往他们身上泼,我没有用石头砸被害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承认用石头砸伤二被害人。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夜,我和王某某及几个朋友在单家煎饼摊吃饭,吃饭期间去解小便,回来后,冯**和他媳妇拉住我朝头上就打,当时就晕了,醒来的时候已经在医院了,听说是被冯**打倒后,冯某某用石头把其头部砸伤的。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5年1月22日夜,我和李**及几个朋友在单家煎饼摊吃饭,一对年龄大的男女和一个年轻人到桌前就骂并动手打了起来,那个年轻的人用石头去砸李*(李**)和冯*,我看用石头在他俩,就用胳膊挡了一下,石头砸在其的胳膊上了,当时就疼晕了,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4、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夜,李*(李**)和几个人在我煎饼摊上吃饭,李*出去了一会儿就回来了,冯**和他媳妇就跑过来与李*发生口角,并撕打起来,冯**的儿子从地上掂起一块石头就砸,砸住谁了,没有看清楚。

5、证人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夜,因为李*在我煎饼摊子上撒尿就吵了起来,我丈夫跟李*和一个穿红袄的男子打了起来,我看到李**捡了块石头,砸没有砸住人不知道,我儿子冯某某也过去了,是否参与打架其不清楚。

6、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夜凌晨,一个男子在我烤鱿鱼的地方撒尿,我媳妇就骂他(李*),双方就发生撕打,儿子冯某某就用一碗油泼李*头上,李**掂石头砸我,没砸住,砸在李*头上了,没有看见冯某某掂石头砸对方。

7、证人李某某(又名李**)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夜里,我与弟弟李*及几个朋友在单家煎饼摊吃饭,李*出去小便,回来后,焦**就指着李*骂,还用拳头打李*头部,冯**的儿子冯某某也参与打架,冯某某用石头朝李*头上砸了两下,王某某用手去挡,也被砸在右胳膊上,民警赶到的时候,冯**和冯某某还在打李*,后来民警将冯**制服,冯某某跑进屋里了。

8、证人冯*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2日凌晨,我与朋友王某某、内弟李*等人在单家煎饼摊吃饭,期间李*出去了一会儿,回来刚坐下,冯*甲家媳妇就过来骂,并和李*撕打在一起,冯*甲和他儿子冯*某也参与打架,我看到李*和王某某都躺在地上,听他们说是冯*某用石头砸的。

9、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某右前臂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额部左及上肢部之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李某某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10、民权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出警经过证实,民警吕**带领民警秦**、杨**到达打架现场时,看到一名男子在打躺在地上的男子。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例各一份、交通费单据6张。证明其被害人李**共住院58天,共支出医疗费9681.45元。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商**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共住院57天,共支出医疗费17925.24元,鉴定费500元,其伤情已达九级伤残。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9681.45元,误工费58天26元u003d1508元,护理费58天26元u003d1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30元u003d1740元,营养费58天15元u003d870元,共计15307.45元。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交通费单据系连号,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王某某的医疗费17925.24元,误工费57天26元u003d1482元,护理费57天26元u003d1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天30元u003d1710元,营养费57天15元u003d85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23954.24元。被害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的请求未能提供证据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

二、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5307.4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冯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954.2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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