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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戴**及原审被告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戴**及原审被告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戴**于2015年7月13日向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董**、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王**各项费用共计145000元,戴**各项费用共计6400元。民**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649号民事判决,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及其与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原审被告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6月3日4时许,董**驾驶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兰大服饰广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王**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及乘车人戴**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无责任。王**、戴**受伤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8790.6元;戴**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919.6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头面部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董**的驾驶证为C1型,驾驶车辆是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辆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董**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事故发生时王**已在民权县城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负事故次要责任,戴**无责任。董**驾驶的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浙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戴**的损失首先由浙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董**承担70%。因事故发生时王**已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王**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王**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护理费67元/天×120天=8040元、误工费67元/天×120天=80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4286.4元。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26元/天×19天=494元、误工费26元/天×19天=494元、交通费酌定1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882.66元。由浙商**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剩余31169元由董**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81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董**承担70%即1239元。王**、戴**诉请1514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戴**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二、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戴**各项费用共计23057元(董**已垫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三、驳回王**、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王**原审中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系农村户口,且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并非正式的劳动合同,无用人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各项赔偿费用缺乏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答辩称:同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的各项赔偿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商丘市**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公司业务经理闫卫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其在城镇居住超一年,对其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被告董**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王**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中王**提供的有其与商丘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工资表、所在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可以证明王**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赔偿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上诉人浙商**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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