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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起诉来院,同**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浙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兰大服饰广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因伤势严重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20000多元,头面部造成伤残。原告戴某某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45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戴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64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公司辩称:1、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车证合法审验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项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2、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均为农业性质,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以农业标准计算,依法申请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过高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及陈述,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514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王某某、戴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公交认字(2015)第060303号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董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3、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的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目的:1、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浙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组:1、商丘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2、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4年5月份至2015年6月份职工工资表一份(14页);3、商丘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是商丘市**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700元,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第四组:1、原告王某某在民**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二份;2、原告戴某某在民**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二原告在民**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4、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单据5张(计款18790.6元),原告戴某某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4919.66元);5、交通费票据47张(计款820元);6、商丘商都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款1300元);8、财产保全费票据一张(计款470元)。证明:1、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18790.6元,原告戴某某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4919.66元的事实;2、原告王某某头面部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花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3、二原告为治疗伤情花去交通费820元的事实;4、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申请费470元的事实。

被告**南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南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了二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依法应按农业标准赔偿。对第二组证据中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也证明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地点是在原告的户口登记地,并非原告提供的城市务工地,更证明了原告的农业户口性质;对驾驶证、行车证有异议,行车证为营运车辆,应提供营运证、驾驶资格证,董某某的驾驶证为C1型,且在实习期内,尚未换发正式驾驶证;C1证不具备驾驶营运货车的资质,按《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应视为无证驾驶,本公司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对第二组证据中保险单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不是劳动局正规合同,且合同无法人签字及联系电话,也无公司地址,无法进行调查核实,也未提供该公司的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法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工资3700元以上,应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明。对第四组证据中1、2、3、4无异议,证据5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出租车有连号,长途汽车票均为国家两年前禁止流通使用的票据,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证据6伤残鉴定书有异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与原告伤情严重不符,依据原告伤情,原告完全具有生活自理能力,无需人员护理,且该鉴定机构没有资质做后期护理的鉴定,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7个工作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证据7、8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质辩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的户口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原告王某某在事发前一年半的时间均在民权县城居住、生活,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地与原告的户口及经常居住地无任何关系。被告董某某持有C1型驾驶证,是否能够驾驶事故车辆,均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原告王某某在豫**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按月领取工资,劳动合同书是否为劳动局的正式合同以及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本案事实无关联,不影响双方存在劳动合同的事实。交通费票据属于公交车辆给付原告的乘车证明,是否为过期票据原告并不知晓,交通费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法院依法确认。伤残鉴定书是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法院已经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选择鉴定机构,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4时许,被告董某某驾驶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沿G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兰大服饰广场”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及乘车人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民权**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民**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30天,花去医疗费18790.6元;原告戴某某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4919.66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某头面部构成九级伤残,出院后需要3个月的护理期限。被告董某某的驾驶证为C1型,驾驶车辆是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该车辆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董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已在民权县城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戴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浙商财**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戴某某无责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晋B514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浙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0%。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王某某已在民权县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王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7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护理费67元/天120天=8040元、误工费67元/天120天=804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44286.4元。原告戴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1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营养费15元/天19天=285元、护理费26元/天19天=494元、误工费26元/天19天=494元、交通费酌定12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882.66元。由被告浙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剩余31169元由被告董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1818元。财产保全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70%即1239元。二原告诉请1514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戴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3057元(董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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