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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东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OYK2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政府门口西侧时,因疏忽大意,撞到了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后*某某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郭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某在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豫AOYK28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双塔乡政府门口西侧时,因疏忽大意,撞到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死亡。后*某某到民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5年11月6日,民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某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5日早上6时左右,其驾驶豫AOYK28小型轿车沿着G310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政府西侧20米左右时,当时对面驶来一辆大车车灯很亮,视线不好,等大车过去后,被告人猛然发现车前面1米左右有一个人,其赶紧刹车,但是车没刹住,车前侧与该行人相撞,其就让妻子报警,后躺在路上的那个人的家属过去要打自己,其害怕,就坐上一辆出租车准备到民权县交警队投案,当走到G310野岗境内时,看到对面过来一辆警车,然后让出租车到警车跟前,问车上的民警是不是到双塔处理交通事故,民警说是的,其就坐上警车到现场去了。

2、证人邓某某、张**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11月5日早上6时左右,在G310国道民权县双塔乡政府西侧20米左右,一辆黄色北斗星轿车将行人张某某撞倒在车前4米左右,不久,公安局的人就到了事故现场,在6:20左右被害人的儿子到达事故现场时,被害人已经没有呼吸了。

1、《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报告(民)公(刑)鉴(尸)字(2015)1212号》鉴定文书,证实了张某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闭合性损伤合并颈部脊髓损伤而死亡。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3、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时的现场情况。

4、《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公交认字(2015)第110401号)》,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按规定做到让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在横过公路时未做到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对事故负次要责任。

5、被告人郭某某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有驾驶机动车资格,且机动车行车证信息齐全。

6、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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