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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志建,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丘公司)与被上诉人樊**,原审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樊**于2015年5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王**、太平**丘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10000元。该院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太平**丘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9日22时许,王**驾驶豫N884XX、豫NP1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人和镇“钻石人间KTV”前,与前方由北向南行驶刘**驾驶的豫A1HJ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A1HJ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乘车人樊**受伤,车辆损毁。经交警队民公交认字(2014)第06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樊**在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15800元。经商丘庄周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樊**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樊**颅脑损伤致视野缺损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王**驾驶的豫N884XX、豫NP1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太平**丘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已赔偿刘**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3851.76元,财产损失2000元。王**为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原审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樊**与王**、太平**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樊**无责任。王**驾驶的豫N884XX、豫NP1XX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樊**损失首先由太平**丘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太平**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800元、护理费67元/天×29天=1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5元/天×29天=435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61%u003d2975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337624元。由太平**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148元u003d71148元;剩余266476元由太平**丘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133238元。樊**诉请210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樊**各项费用共计7114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樊**各项费用共计133238元。二、樊**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王**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樊**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太平洋**丘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7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太平**丘公司不服,上诉称,该案件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无法确定是由樊**所有,因在提供的相应资料中未见河**民医院的资料,仅仅只是诊断证明,无相关花费及在该院检查检验材料,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对伤残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评估。请求依法改判不承担50000元,且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樊**提交答辩状称,原审首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认为答辩人伤残等级过高,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随即给上诉人送达了鉴定费缴纳通知书。但在法院规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明显放弃了重新鉴定的请求。再次开庭时,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程度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再次提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申请评估,被上诉人不同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去河**民医院就诊,有河**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2份,另有民权县中医院诊断证明2份及该中医院住院病历、CT报名单等材料,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樊**伤情及伤残情况,出院后商丘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判决并无不当。上述人太平**丘公司上许称,该案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该鉴定所依据的资料无法确定是樊**资料,未举出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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