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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司民权县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联合**司民权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民权县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放心,被告联通民权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被告居西。原告家宅院大门朝西,门口是一条东西走向约6米宽的胡同。前几年原告经常外出打工家中无人,被告在规划出入大门时,所建门楼占用了胡同的三分之二,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出入通行)既成事实后,原告经常找被告协商解决,但由于被告单位领导更换太快,协商无果,后又找韩庄村委负责人出面协调,才得知村委会在划拨土地时韩庄每排房后都有预留6米宽的胡同作出路。在近二年内原告多次找现任被告负责人协商,让被告清除占用出路上的建筑物,相关费用原告可以承担。被告一直说和上级领导汇报了,等待批复。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被告的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原告出行及正常的生产生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把堵在原告家出路上的多半间平房拆除及其他障碍物清除、保证路面平整畅通,与原告共同行使一条出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998年11月份邮电分家,成立民权县电信局和民权县邮政局。2001年根据**务院关于电信改制政企分开的要求,民权县电信局改称为民**信公司,2003年初该称为河南省**县分公司。2004年10月份该公司为了上市,改称中国网通**权县分公司。2009年1月6日,根据**务院国资委《关于中国**团公司与中国**限公司合并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改革(2009)1号,中国**限公司吸收合并中国**团公司。合并后新的集团公司使用”中国联**有限公司”,简称中**通。中**通将继承中国**限公司、中国**团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业务。1980年,被告因业务需要用地,经民权县人民政府批准,在民权县车站北路北段东侧划拨给被告一块国有土地,划拨土地面积东西长61.2米,南北宽18.8米,被告建房做为交换机网点使用至今(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2004年4月份之前,该土地东面无人居住,南面邻住户,西面邻南北大路,北面邻东西胡同。原告的住宅是在2004年左右购买别人的土地,西邻被告管理使用的国有土地,原告建设西屋时,后墙是借用被告的东院墙建起的房子,其住宅西侧根本不存在原告家东西走向约6米的出路,原告入住后,一直往东通行,只是近期不知为何在其住宅西南角往西通行,并以被告所建门楼占用其出路三分之二为由,找到被告负责人要求拆除,被告所建门楼及设施并未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无法答复原告的无理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位于民权县车站北路北段东侧的交换机网点,从1980年使用至今,所建房屋、门楼及设备均在政府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多半间平房及其他障碍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平房门楼是否影响原告的通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多半间平房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照片六张,证明被告的半间门楼影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3、民权**庄村委韩庄村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告的宅基地与被告相邻。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没有异。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对照片内容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所建门楼没有超出政府规划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称影响其通行无法律依据,照片恰好能够证明原告是在近期才向西通行的事实,之前都是向东通行。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何时在其宅基地居住的,不能证明原告的出路在其宅基地的西侧,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照片六张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现在被告的房屋影响了原告家的正常通行,被告的房屋建在东西方向的胡同中,无论从东向西还是从西向东都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如果发生了火灾,消防车都无法进入及时救援,不能正常的保护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民通意见》第100条,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清除原告通行路上的障碍。村民组的证明,能够客观的反映本案原被告为东西邻居,原告诉被告排除出路上的障碍物,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1、民土国用(2004)第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2、证人黄**、张**出具的证言各一份(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被告位于民权县车站北路北段东侧的交换机网点所使用的土地面积为东西长61.2米,南北宽18.8米,所建房屋及设备均在土地使用权范围之内的事实;1999年之前,被告的交换机网点就是一个四合院,有门楼及配房,北边是胡同,南面是住户,东面无人居住;2004年4月份之后,原告借用被告的东院墙盖起西屋的事实;原告近期在其住宅西南角建设门楼,开始往西通行,其要求被告拆除多半间平房及其他障碍物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土地使用证本身没有异议,但被告的门楼建造在前,办证在后,并不是在土地使用权明确的情况下建造门楼的,被告称述其在1980年建造该门楼,但当时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证,该门楼已经严重不适应现在的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对证人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不客观真实,其所证内容没有旁证相佐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王**证言内容本身没有异议。对照片有异议,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原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使用的国有土地是在1980年经政府划拨而来,当时已经确定土地使用面积。2004年,被告公司为了上市,公司名称变更,重新更换了土地使用证,并非建房在前,办证在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照片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以及原来的通行情况。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应当作为有效证据适用。

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照片17张。

经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勘验照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勘验的勘验照片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侵占公共出路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照片六张、民权**庄村委韩庄村证明,以及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土国用(2004)第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人黄**、张**出具的证言、现场照片两张,以及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照片17张,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相邻,目前原告向西通行的情况,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1月起,经多次改制,形成现在的被告单位。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被告居*,被告有民土国用(2004)第025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土地东西长61.2米,南北宽18.8米,现被告的房院土地东西长19.1米,被告建房作为交换机网点使用,院内西南侧建有向西通行的平房门楼,东南侧建有通讯铁塔一座,通讯铁塔以南已经没有院墙,形成通道,门楼以东至通讯铁塔西侧有用砖、石棉瓦等临时简易隔离。通讯铁塔西南侧塔基距南邻北墙3.24米,东南侧塔基距南邻北墙3.17米,门楼南侧据南邻北墙1.69米。被告门楼以西的通道约为4米左右,住宅均门朝南侧。原告现出行只有向西的道路。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联通民权县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时,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以谋求实现不动产经济利用的最大化,做到与人方便、与己方便,形成善良和谐的邻里关系。原、被告东西相邻,向东通行系原告目前的唯一通道,被告西侧的通道均为4米左右,住宅均门朝南侧,仅原、被告门朝西侧,因被告在东南侧建通讯铁塔,通讯铁塔以南已经没有院墙,形成通道,但门楼以东至通讯铁塔西侧的用砖、石棉瓦等临时简易隔离,门楼南侧据南邻北墙1.69米,对原告而言形成了卡脖子状况,不方便原告的生活出入。根据处理相邻关系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原则,如将通讯铁塔以西的砖、石棉瓦等临时简易隔离及门楼拆除,与铁塔东西取齐,被告向南通行,对被告而言并无任何影响,同时方便原告的生活出入,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处理相邻关系公平合理的原则,如被告在原有1.69米出路基础上为原告留出从南邻北墙向北宽3.17米的通行道路,意味着被告从通讯铁塔以西的土地上为原告让出了南北宽1.48米的土地,原告应对被告让出的土地进行适当合理补偿,结合涉案通道所在地宅基的价格,本院酌定原告补偿给被告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联合**司民权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留出从南邻北墙向北宽3.17米的通行道路,即通讯铁塔东南侧塔*距南邻北墙西侧的平房门楼3.17米以内的部分予以拆除,门楼以东至通讯铁塔西侧3.17米以内的用砖、石棉瓦等临时简易隔离物予以清除,拆除、清除及修复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修复时的规格不能低于现行门楼的标准;

二、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补偿被告中国联合网**司民权县分公司现金3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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