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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向阳与李**、马**、岳邦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荣**与被告李**、马**、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荣**的申请于2014年3月15日依法追加被告岳**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郭**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荣向阳诉称:2013年9月,被告李**和被告岳邦*合伙在淇滨区卫河路建设花园对面开一麻鸭面馆。被告马**被告岳邦*的媳妇。2013年10月至12月,我陆续给三被告送干货、鸭脯等物品共计30307元,并给其出具欠条。我多次催要该货款,但三被告都已无钱为由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3030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与被告岳邦*合伙经营面馆4个月。岳邦*于2013年9月至11月,共经营2个月,由被告马**收取营业款,支付麻鸭面馆的一切费用。被告岳邦*欠原告货款26000元,应有岳邦*承担。2013年11月14日后由李**经营面馆,所欠货款,其愿意承担。

被告马**辩称:我与被告岳**系夫妻关系。我与被告李**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合伙经营了老谷家麻鸭面馆,岳**没有参与经营。我负责收银,被告李**什么都负责。2013年10月29日,我在“今欠干货款26000元(贰万陆千元正),麻鸭面,2013年”的欠条上签名。干货一般都是卖家送来,经手人签字就行了。出库单不是我签名,我不知道。

被告岳邦*辩称:马**是我妻子。我与李**是朋友,2013年5、6月份,双方合伙在淇滨区卫河路开了一间老谷家麻鸭面,记不清楚什么时间不合伙了。原告荣**是给我们送干货的供应商。马**负责收钱和李**共同管着账。我允许马**在“今欠干货款26000元(贰万陆千元正),麻鸭面,2013年”的欠条上签字,这是马**替我签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荣**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0307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荣**提交下列证据:

欠条1张、出库单13张。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之事实,所欠原告货款30307元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10月29日的26000元欠条有异议,该欠条系其亲笔签名,但这是在岳邦乐经营期间,所有的款项都是马**收取及支付,其只是个证明作用;对13张出库单无异议。

被告马**、岳邦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对2013年10月29日的欠条,被告李**辩称系在被告岳**经营期间的欠条,其签名只是证明作用,但其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行为产生的后果具有预见能力和判断能力,应对自己的签字行为承担责任,故对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该欠条予以采信。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13张出库单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李**提交下列证据:

1、2014年2月18日证明1张。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26000元的欠条系马**所写,其只是起个证明作用,该欠条应有被告岳**、马**承担。

2、证人郭X证言。内容为:“李**和岳**合作在淇滨区卫河路开了一家老谷家麻鸭面馆,我2013年8月份开始在面馆工作,是从事凉菜的厨师,2013年12月底不干了。营业款有时是马**收取的,有时是一个服务员收取的。出库单上的签名是其签的。第一个月的工资是岳**和李**一块给我的,第二个月是岳**给我开的,后两个月的工资现在未结算。”用于证明岳**经营的时间是从2013年9月份开业至2013年11月中旬。原告提供欠条的时间也是岳**经营的时间即2013年10月29日。

原告荣**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的基本情况无法核实。对证人郭X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郭X的陈述与本案事实相符。

被告马**、岳邦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提交的证明,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郭X的证人证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岳**的经营时间,故本院对被告李**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支持。

被告马**、岳邦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情况、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12月,原告荣**给被告李**和岳**合伙经营的老谷家麻鸭面馆送干货等物品共计30307元,并由被告李**、马**为其出具欠条1张(26000元)及老谷家麻鸭面馆的工作人员签名的出库单13张(4307元)。经原告荣**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其货款30307元。

另查明,被告李**在老谷家麻鸭面馆负责日常管理,被告马**负责收银。被告马**与被告岳邦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李**和被告岳邦乐双方合伙经营老谷家麻鸭面馆期间,购买原告荣向阳干货等物品共欠原告货款30307元,有被告马**、李**和其雇佣人签字为证,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被告李**和被告岳邦乐系合伙关系,被告岳邦乐与被告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马**也参与了经营,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李**辩称其与被告岳邦*合伙经营老*家麻鸭面馆期间,被告岳邦*所经营两个月期间所欠的货款26000元,应有被告岳邦*承担。2013年11月14日后,其经营老*家麻鸭面馆期间所欠货款4307元,由其承担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在被告李**和岳邦*合伙经营老*家麻鸭面馆期间,约定或协议以何种方式经营是双方对合伙内部事务的处分,该约定或者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被告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马**称其与被告李**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10日合伙经营了老*家麻鸭面馆,岳**没有参与经营的辩解意见,被告李**和被告岳**都认为老*家麻鸭面馆系被告李**和岳**合伙经营,故本院对被告马**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岳**、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荣向阳货款303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李**、岳**、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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