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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有限公司与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鹤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闫**、被告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二被告共同购买原告鸭制品共计40多万元,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1月14日,原告的会计与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78881元,由被告吴**出具了欠条,该款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881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881元的事实;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吴**的签字时间早于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的成立时间。

被告辩称

二被告答辩称,原告系与被告陈**、合伙人吴**共同经营开办的金华市菏泽花英冷冻销售部发生买卖业务,诉讼主体应该为金华市菏泽花英冷冻销售部,不应该为陈**、吴**。涉案金额与第一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金华市菏泽花英冷冻销售部发生业务时,第一被告还在原告公司任职,原告发货给金华市菏泽花英冷冻销售部都经过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签字并不代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欠款证明内容系原告公司员工所写,原告仅是在场证明而已。同时,第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其并没有在欠款证明上签字确认,也不认同货款金额,只是有合伙人吴**对其确认。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二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合伙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货款应为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货款;销售单三份,证明原告与吴**、陈**发生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欠款证明中的内容并非被告所写,而是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的货款。结合庭审陈述和其他证据,本院认为,欠款证明中注明系吴**欠原告公司货款,并非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质证称,金华市菏泽花*冷冻销售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于2014年12月30日变更为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欠款证明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14日早于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公司经营起始时间即2013年12月30日,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为陈**、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结合庭审陈述,该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其并无原告公司印章,也无法证明原告与吴**、陈**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该证据并无原告签字、盖章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11月至2013年11月14日,被告吴**向原告购买鸭肉制品,2013年11月14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款证明一张,欠款证明载明:“金华部吴**欠淇源公司178881元整。”被告吴**对欠款证明签字确认。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吴**至今分文未还。

另查明,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吴**尚欠原告鹤壁**有限公司178881元,有被告吴**签字确认的欠款证明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货款应由金华市河泽花*冷冻食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欠款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吴**应当在货物交付之日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酌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有限公司货款178881元及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23日计算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9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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