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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雇我在其冶金炉料厂里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同年12月29日,我在工作期间被钢板砸伤左腿,致我骨折,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经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误工费8018元、护理费795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共计1854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8541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2012)淇滨民初字第1396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该案曾起诉过,我一直在主张权利,并且被告也曾派人来协商此事;

2、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我们协商鉴定时,拍片支出100元,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我不再主张;

3、鹤壁**民医院住院病历1套,证明:我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2012年4月2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2)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

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我支出鉴定费700元;

6、我的户口本1份,证明:我系居民户口;

7、证人王某某证言:我是原告的邻居,我介绍原告到被告厂里从事维修工作,在维修的时候,钢板从高处落下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当时不在现场,厂里负责人田**将原告送到鹤**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被告通过田某某想给原告3万元了解此事,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给原告按70元/天的标准发工资,但因为赔偿事宜未协商成功,工资也没给原告发。

证人骆某某证言:我和原告都在被告厂里上班,原告从事维修工作,他受伤时我没有在现场,我是听说了他受伤住院的经过,原告的工资比我的高,具体数额不清楚。

证人证言证明:我受伤的事实。

另陈述赔偿依据如下:1、医疗费:100元;2、误工费:受伤日至定残之日共计120天,24391元/年÷365天×120天u003d8018元;3、营养费:20天×10元/天u003d200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u003d600元;6、鉴定费:700元;7、二次手术费:6000元;8、残疾赔偿金:24391元/年×20年×30%u003d1463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护理费:79.5元/天×100天u003d7950元。以上共计1854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证据1系本院出具的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医疗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公安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证人王某某、骆某某的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电工维修工作,2011年12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高处坠落的钢板砸伤左腿。

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月17日,原告在鹤**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

2012年4月28日,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0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腓骨骨折、左侧内踝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目前情况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0元。

王**系鹤壁市淇滨区大河涧乡某村村民,户口性质为居民户口。原、被告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厂里从事电工维修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误工费: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自2011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2年4月27日,共计120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3095.7元(9416.1元/年÷365天/年×120天);

2、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人护理为宜,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收入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482.1元(28472元/年÷365天/年×19天×1人);

3、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90元(19天×1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570元(30元/天×19天);

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计算,为56496.6元(9416.1元/年×20年×30%);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本院酌定为15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7034.4元。关于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属于诉讼费用,由本院在诉讼费部分予以分配。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034.4元。

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034.4元;

驳回原告王**超出上述第一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原告王**负担2343元,被告王**负担1665元;鉴定、检查费800元,由原告王**负担468元,被告王**负担332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负担327元,被告王**负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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