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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秦**、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秦**、刘**、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司**、被告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刘**、王**的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三被告合伙经营装载机,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42930元,并由被告秦**出具了欠据,4月30日至8月15日期间共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2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以没有算账为由,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油款2293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秦*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金额以被告秦*军确认金额为准,还款责任应当由三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刘**、王**辩称:原告诉称三被告合伙及时间是错误的,三被告不存在合伙及未结算。原告主张的油款与我方无关。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经营的加油站没有取得相关许可证等验收文件,原告无证无照经营是不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应否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原告就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据3份,计款42930元已经偿还2万元剩余22930元,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2、公安卷宗询问刘**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在一起合伙经营铲车,去年铲车拖走以后没有再合伙;3、询问秦**笔录2份,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2辆铲车,经营时间是2012年9月份到2013年8月份;4、王**的询问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合伙经营2辆铲车,经营时间是2012年9月份开始;5、王**的询问笔录1份;6、王**的询问笔录1份;7、王**的询问笔录1份。

经质证,被告秦**对原告提交的第2、4组证据材料部分陈述有异议,刘**说让秦**担保买过2辆铲车,王**说他是和秦**、刘**帮忙不真实,三被告在2012年8、9月份到2013年8、9月份合伙经营,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询问秦**、王**、王**、王**内容中相互印证。对第1、3、5-7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刘**、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第1组证据材料中的欠据有1张未注明是哪一年,三张加油条数额很大,若在加油站加油应是流水账而不是一次性打条,这3张欠条与被告刘**、王**无关。第2组证据材料没有说是合伙,秦**担保是事实,在询问秦**笔录中也可以显示秦**是担保人。第3组证据材料仅仅是秦**自己所说三被告合伙。第4组证据材料王**是在给刘**打工,刘**每月给其3000元,仅维持管理,2012到10月份就不再让秦**管理加油,后是由刘**、王**管理,大部分是王**帮忙,王**本人陈述没有合伙经营铲车,故王**的笔录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第5组证据材料王*甲陈述合伙其不清楚。第6组证据材料王*乙陈述合伙不清楚。第7组证据材料王*丙是听王**说合伙,但是和王**的陈述相矛盾,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也未当庭接受询问,不应采信。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2-7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据2张,以证明二铲车的租赁人和购买人是刘**,进一步证明三被告合伙一事。2、公安机关询问刘**的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刘**、王**对被告秦**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刘**让秦**去交的钱,不能显示是合伙;1万元的交款条没有显示时间,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刘**和原告是合伙经营加油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合伙。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秦**提交的1、2组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被告秦**在原告处加油,共欠原告加油款42930元,并出具了欠据,后分五次偿还原告20000元,余款229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秦**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王**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秦**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加油款2293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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