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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衡**限公司与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衡**限公司诉被告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购买东风裕隆纳智捷2.2T汽车一辆,车辆总价款220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66000元,剩余154000元向中国银行**水支行贷款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为被告的该笔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需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向原告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中以高者为准,被告还应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后被告胡**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其垫付了相关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由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滞纳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944.43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4号);2、判令被告承担因本案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

2、银行垫款单两张;

3、情况说明;

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5、发票一组;

6、《抵押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胡**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胡**在原告处购买东风裕隆2.2T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B001xxxx;车架号LVXG91SO2DB0xxxxx),车辆价款为220000元。被告胡**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车辆,并请原告提供可以发放汽车贷款的贷款机构。被告胡**确认向中国银行**金水支行申请汽车贷款,并请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胡**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支付车辆首付款66000元,剩余款项154000元由胡**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在被告支付首付款并在办妥车辆保险、入户登记、抵押登记及贷款审批手续后,被告可要求原告交付车辆。被告保证于每月15日前将当月向贷款机构偿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若被告欠款两期或逾期三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的违约金,如果违约行为系逾期支付贷款本金、利息、保险费的,被告胡**需向原告支付购车贷款10%的违约金或者支付逾期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二者以高者为准,并且被告还要承担原告的各种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电话费、雇员误工费、律师费、诉讼费、保金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行驶上述权利,不以原告作为担保人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为前提条件或限度。同时,被告胡**与原告签订车辆交接书,载明被告胡**确认原告向其交付东风裕隆2.2T汽车一辆(发动机号CB001xxxx;车架号LVXG91SO2DB0xxxxx)。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被告胡**于2013年5月28日向其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东风裕隆2.2T轿车一辆,并由原告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款于2013年6月14日发放,因被告胡**逾期,逾期金额由原告垫付,垫付金额为24595.46元整。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上述合同、车辆交接单签订后,原告未向被告胡**交付约定车辆。原告主张车辆系由4S店交付,具体情况原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的,应承担证据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据其与被告胡**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诉至本院,本案案由应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卖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约定车辆交付被告,其主张被告支付垫付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衡**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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