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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诉王**、刘*、刘**、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国诉被告王**、刘*、刘**、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起诉,修武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焦作**民法院申请对该案指定管辖,焦作**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焦立民通字第XX号指定管辖通知书,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牛**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国诉称,2006年4月3日,刘**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9000元,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予以推托。2014年夏天,刘**因病死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所借上述款项依法应当认定为刘**与被告王**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他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也负有清偿义务,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刘*辩称,1、原告所持欠条中的借款人刘**已于2014年夏天死亡,该欠条无法证实是刘**所书写;2、假设该欠款真实存在,那么借款是在2006年4月3日,直到2015年4月21日,原告才向法院起诉,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王**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现在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3、假设刘**真的向原告借了该笔款,也是其个人债务。2004年刘**因赌博与被告王**决裂,离家外出独自生活,2009年6月二人离婚。2006年4月3日刘**向原告借款时,刘已离家两年,他的借款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向原告的借款是个人债务,被告王**不应偿还;4、假设该借款真的存在,也是刘**的个人债务,由于刘**于2004年离家外出独自生活,一走十年,没有给家属留下任何财产,家中所居房屋是被告刘**、牛**两位老人所建,虽然被告刘*、刘**、牛**作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却没有继承刘**的任何遗产,故其他三被告也不应承担该借款的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牛**辩称,刘**没有给父母留下任何财产,刘**从2004年春天离家出走,上门要债的人很多,但是从未见到原告本人。到家要债的大部分都是赌债,刘**父母也没有能力还赌债。原告为何不在刘**在世的时候要账,现在人不在了,才来要账。被告刘**、牛**有房产证证明该房产是被告刘**、牛**的财产。刘**是2014年阴历七月初三因病去世。被告不承认该欠条,即使该借款存在,被告刘**、牛**没有义务偿还刘**的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刘**生前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2、原告所述欠款如果存在,是否系刘**个人债务?3、刘**是否有遗产?被告刘*、刘**、牛素梅是否继承了刘**的遗产?4、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的理由是否成立?5、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6年4月3日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刘**借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王**与刘**的离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早在2009年6月已与刘**解除婚姻关系;2、修武县城关镇刘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早从2004年开始,刘**离家常年外出,已和被告王**不在一起生活;3、村民请愿书一份,其中刘**、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从2004年到2014年,刘**因经常赌博,使家庭不和,为此离家出走,没有和被告王**生活在一起;4、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刘**与被告王**离婚时,已经明确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被告刘**、牛素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使用证;2、房产证,拟以证据1、2证明房产属刘**、牛素梅所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刘*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刘**已于2014年夏天死亡,该欠条无法证实是刘**本人书写,该欠条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被告刘**、牛**对原告的证据1,认为没见过原告本人;对证据2,认为其从来不知道该债务,原告也没有去家里说过这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王**、刘*的证据中,对证据1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离婚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日,但借款时间是2006年4月3日,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不合法的,没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刘**即使不在家里居住,也可以在外租房居住,该证明没有说明王**在哪里居住,故关于分居的证明指向不能成立;对证据3请愿书有异议,出具请愿书的8个人的身份无法确认,仅有两人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一个人赌博与否,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或者法院的判决为准;对其中出庭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认为该二位证人所说刘**赌博都是听说及猜测的,不符合证人作证的要求;对证据4离婚协议书,认为该协议书第二条仅对被告王**和刘**两人有效,不能对抗第三方债权人。被告刘**、牛素梅对被告王**、刘*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牛素梅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需要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王**、刘*对被告刘**、牛素梅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四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是否为刘**本人书写,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刘*提交的证据1、4,原告及被告刘**、牛素梅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村民请愿书,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刘**、段**的出庭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牛素梅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王**、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为查明案情,本院向刘**生前所属单位调取了刘**的丧葬费及20个月基本工资领取情况的相关资料,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系被告刘**、牛素梅之子,刘**与被告王**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刘*,2009年6月,刘**与被告王**办理离婚登记。刘*现随被告王**生活。刘**生前系修武**理局职工,于2014年阴历七月初三死亡,修武**理局经结算扣除刘**生前所欠养老金后,支付丧葬费5000元、死亡抚恤金9785.6元,汇入被告刘*中**行账号内。2015年5月5日原告张*国持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3日,落款人为“刘**”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张*国申请对欠条上“刘**”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进行笔迹鉴定需要提供“出具欠条者”的足量的签名进行比对,现刘**已去世,现调查收集到的其留存于世的签名不足以进行笔迹鉴定。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刘**生前向原告借款49000元,要求四被告偿还刘**向其所借款项49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本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告张**申请对欠条上“刘**”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目前客观情况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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