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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王*、刘*、刘**、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5月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49000元。后经本院指定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沁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刘**系刘**、牛素梅之子,刘**与王*原系夫妻关系,婚生男孩刘*,2009年6月,刘**与被告王*办理离婚登记,刘*现随王*生活。刘**生前系修武**理局职工,于2014年阴历七月初三死亡,修武**理局经结算扣除刘**生前所欠养老金后,支付丧葬费5000元、死亡抚恤金9785.6元,汇入刘*中**行账号内。2015年5月5日张*国持一张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3日,落款人为“刘**”的欠条诉至法院,要求四原审被告偿还欠款49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该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张*国申请对欠条上“刘**”的签字进行鉴定,但由于进行笔迹鉴定需要提供“出具欠条者”的足量的签名进行比对,现刘**已去世,调查收集到的其留存于世的签名不足以进行笔迹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国诉称刘**生前向其借款49000元,要求四原审被告偿还刘**向其所借款项49000元,诉讼过程中,根据该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张*国申请对欠条上“刘**”的签字进行鉴定,但是目前客观情况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现张*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刘**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张*国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张*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张*国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1、其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刘**出具的借条,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而原审却让上诉人承担反驳的举证责任并承担不利后果,违背了法律规定。2、原审认为“目前无法对笔迹进行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可依职权调查收集刘**当时的相关材料,原审不履行责任,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刘*辩称,刘**2004年因赌博与家人决裂外出10年之久,王*与刘**已有10余年没有在一起居住,刘**的一切我方均不清楚。2009年6月刘**与王*离婚,2014年夏天刘**死亡。上诉人出具的借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让上诉人承担笔迹鉴定的责任是正确的,其也同意笔迹鉴定,只是其看到结果对己不利,才称原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违法。一审因客观情况无法进行笔迹鉴定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应尊重科学。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其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依据、理由能否成立,其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焦点,双方均无新证据。上诉人的意见同上诉状。另我方是被迫同意笔迹鉴定的,我们提供有鉴定素材,因为太少,所以无法鉴定,但没有见到不能鉴定的书面通知。刘**离家10余年不是事实,刘**和王*均没有在老家居住,他们两个并没有分居。被上诉人王*的意见同答辩意见,另称一审因为鉴定素材太少,而无法鉴定。一审中刘**的姐姐也证明刘**因为赌博在外居住10余年,王*在其娘家居住。

庭审中,张**陈述其没有向刘**的家人主张过权利,也不知道刘**生前有没有可供继承的遗产。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张**所持欠条上的落款人,即所谓的借款人“刘**”已经死亡,该欠条是否由刘**出具,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张**,其也同意对欠条上“刘**”的签字进行鉴定,此并无不当。因无法鉴定,导致张**承担不利的后果,符合法律规定。张**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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