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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闫根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闫根盘、张**、耿**、洛阳豪**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公司)人身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民三初字第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柴乘柱,被上诉人张**、耿**,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闫根盘、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22时许,闫根盘与张**夫妇两人因琐事与郭高中发生争吵,后刘**(郭高中之妻)与闫根盘、张**(闫根盘之子)发生厮扯,张**与郭某某发生厮打。次日,郭某某以被人打伤后头痛、头晕为由到洛**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为:1、脑震荡;2、多处挫伤;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共计住院1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72.22元(住院费3817.73元、门诊费554.49元)。

原审另查明,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分别给予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不予执行,并处罚款五百元;刘**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原审确认郭某某损失如下:医疗费437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为200元;护理费1456元;以上共计658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应受法律保护。结合郭某某提交的入院记录和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郭某某的受伤同其与张**之间的厮打具有因果关系,与闫根盘、张**、耿**、豪**公司无直接关联性。故*某某要求闫根盘、张**、耿**、豪**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因郭某某与张**均有过错,该院酌定张**对郭某某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3294.11元。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郭某某赔偿3294.11元。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郭某某承担150元,张**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郭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因被殴打造成脑震荡,身上多处挫伤,精神萎靡,严重影响学业。被上诉人张**、闫*盘、张**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抚慰金,被上**业公司及耿**应对其不作为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法院在同一事实两个案件判决中赔偿设立双重标准。涧西区人民法院在原告闫*盘诉被告郭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5)涧民三初字第41号生效判决中显示支持赔偿闫*盘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而本案却没有支持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改判在被上诉人张**赔偿上诉人3294.11元基础上,增加五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突然殴打上诉人郭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且没有病历及鉴定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耿**答辩称:其当场阻止了双方打架,已尽到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其公司员工耿**已履行了劝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郭某某称一审未支持其精神抚慰金不当的意见,经查,涧西区人民法院关于闫根盘诉*某某等人身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证实,闫根盘的损伤程度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而在本案中,原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未予支持郭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郭某某的受伤是因其与张**之间的厮打所造成的,与闫根盘、张**、耿**、豪**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郭某某称闫根盘、张**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及耿**、豪**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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