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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阳万**限公司、周**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柴承柱和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郭小女以及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万**司承包洛阳市宜阳县莲花公园部分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和泥瓦工部分分包给被告周**。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周**协商后,原告带若干工人在项目工地上做泥工活,期间被告周**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部分工资。2015年1月,原告的工作完成后离开工地,但对拖欠的劳务费用被告周**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原告带若干工人向被告周**讨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宜阳莲花公园工地工费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元)〈正月底付一部分〉〈农历三月底前结清〉周**2015年2月17日”。后被告周**以其仅为被告万**司项目经理,而被告万**司经理不露面,公司不知去处为由未支付拖欠劳务费,故原告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被告万**司自认其与被告周**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周**自认其曾与被告万**司原法定代表人王*签订有承包合同。结合以上事实,该院认定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周**协商后带工人在工地干活,部分工资也由被告周**以现金形式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周**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设部相关文件精神,被告万**司应与被告周**连带承担对劳务费的还款责任。二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万元有被告周**出具的欠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定。经原告讨要,二被告至今未清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并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辩称其只是被告万**司的项目经理,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万**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万**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3万元劳务费不是其一个费用,原告主体不符,但周**支付的部分劳务费的支付对象双方均认可为原告,至于原告与其所带领的工人之间的结算,该院不宜处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万**司辩称其所分包的内容不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理由不足,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洛阳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0000元。二、被告周**、洛阳万**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清偿拖欠原告劳务费的利息(按本金13万元,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洛阳万**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洛阳万**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万**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二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原审法院超越司法权限受理没有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案件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或驳回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l、原审庭审中,原审原告王**诉称要求上诉人支付个人工资,并且原审证人在庭审的证言也明确纠纷系未付个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审在被上诉人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纠纷已经仲裁的情况下受理,显然属于超越司法权限。2、本案诉争数额并非被上诉人王**一人工资,故被上诉人王**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3、根据被上诉人王**的诉讼请求(一)可知,原审原告主张的是支付工资,本案应当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超越司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不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为“自认”,与原审上诉人陈述事实不符,上诉人没有自认与周**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依据的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而事实上,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没有认可过与被上诉人周**之间订立过所谓的建筑承包合同,存在建筑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周**亦没有提交相关承包合同的书证或其他证据佐证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仅依据根本不存在也不符合事实的庭审“自认”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显然是草率的,是对事实的视而不见,对案件本身的涉嫌舞弊。2、原审认定王**本人在一个月时间由其自身独立完成13万元工作任务与客观现实不符,且剥夺了其他劳动者的获得工资报酬权利,损害其他公民的劳动权利。原审已经认定被上诉人王**与其他人员共同劳动,并且在原审诉讼中证人均认可有其工资在本案的13万元工资的范围之内,且王**本人作为泥瓦工,不可能在一个月时间由其自身独立完成13万元工作任务,与客观现实不符。原审认定故意扩大合同相对人,让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即上诉人强行承担劳动合同义务,超越司法权限,支持被上诉人王**与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虚假诉讼。原审认定了被上诉人周**独立支付了王**的部分工资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支付过原告工资,原审只能确认王**与周**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而上诉人既与王**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授权周**,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周**书写的二份书证,据以判定原告与上诉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更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仅凭同案被告周**的二份自述,判定非合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间承包合同关系的存在直接导致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之间不可能存在建筑承包合同,且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提供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劳动关系及其他关系的证据,但被上诉人周**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见庭审笔录),故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存在建筑承包合同关系并错误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违法。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王**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3万元以及银行同期利息”,但原审原告王**并未就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及事实劳动关系提供证据。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仅显示其与周**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无证据证明与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周**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间存在承包关系及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王**劳动合同纠纷的合同相对人,原审被上诉人王**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周**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王**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以维护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一、本案性质是劳务报酬纠纷,并不适用被答辩人所称的仲裁前置的情形。另外,退一步来说,答辩人有欠条存在,也表明并非一定要经过仲裁。二、关于争议数额的问题,这是考虑到工地管理状况,答辩人起到的仅是代表作用。另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欠条所示内容,上诉人显然在混淆视听,不能以此来排除自身拖欠工资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公平公正,程序合法。三、上诉人作为宜阳莲花温泉工程的承建商,负责装饰装修工程,而周**作为承包人,显然不符合承包主体,上诉人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周**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要与周**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如上诉人所说因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承担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认真审查,维护答辩方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万**司认可承包宜**花温泉装修项目后,对外有分包项目,并认可周**施工了其中的木工和地坪工程,这与周**自认的从万**司分包了木工、地砖、墙砖、泥瓦工等工程可以相互印证,故万**司关于其与周**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受雇于周**从事泥瓦工工作,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因劳务费问题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万**司关于本案应先行仲裁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万**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周**,现周**拖欠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万**司依法应与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周**已向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出具的欠条上也载明拖欠劳务费的对象系王**,故原审判令万**司及周**将拖欠的劳务费支付给王**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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