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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陈**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二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张**与陈**协商,由张**租赁陈**的铲车,每月租金7000元。后陈**将铲车交付张**使用。2012年10月2日23时许,张**的雇佣人员杨**驾驶该铲车沿郑州市航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秦岭路口东300米处时与孙**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当场死亡,肇事后杨**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2012年10月3日4时,陈**带杨**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自首,铲车被依法扣押。2013年2月5日,陈**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将铲车提出。孙**家属以杨**、陈**、张**、张**、郑州**总公司为被告起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做出(2013)中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陈**不服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做出(2013)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上诉人张**作为雇佣陈**铲车的雇主,在陈**将铲车交付施工工地使用后,该铲车的管理职责由张**承担。…其作为管理人及杨**的雇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不服提起再审,郑州**民法院做出(2014)郑**终字第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827号民事判决”。现陈**以张**拖欠铲车租赁费用28000元(自2012年10月2日至2013年2月5日)为由,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张**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租赁铲车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陈**将铲车交付张**后,张**即负有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的义务,但在张**将铲车归还给陈**前,张**的雇佣人员杨**驾驶铲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铲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张**做为承租人,虽未正常使用铲车,但铲车被扣押的责任在于张**及其雇佣人员杨**,故张**仍应承担铲车被扣押期间租金的支付义务。陈**起诉主张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铲车租赁费用28000元。如果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的工程结束后,电话通知陈**将铲车开走,陈**安排杨**把铲车给他捎回去。陈**并未把铲车交给张**。杨**驾驶铲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在陈**安排杨**将铲车捎回去之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六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十九条的规定,陈**安排没有驾驶铲车资格的杨**开铲车存在过错。郑**政公司是铲车的使用人,对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铲车被扣押是因交通事故,责任在于杨**与郑**政公司,与张**无关。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张**不是铲车使用人,不知道杨**开铲车给市政公司干活,一审法院认定的铲车租赁时间正是铲车被扣押的时间,其并未也不可能租赁陈**的铲车,一审法院判决张**为被告(支付28000元租金)不适格,在程序上违法。故提出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改判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定的40%的责任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以维持。2、在交通事故一审、二审、再审中已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3、铲车租赁给上诉人后,其有合理使用并保管铲车的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责任和租金。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张**之间关于铲车租赁的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将铲车交付张**后,张**即有义务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陈**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张**支付租赁费用。张**将铲车归还给陈**前,张**的雇佣人员杨**驾驶铲车造成交通事故,致铲车被交警部门依法扣押,张**作为承租人和杨**的雇主,未尽到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铲车的义务,应对铲车被扣押承担责任,并有义务支付铲车被扣押期间的租金。因张**的上诉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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