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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方学良,原审被告方**侵权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方学良,原审被告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1)浉民初字第00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张**,被上诉人方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方**与被告方**均系金**事处和孝营村八组村民且系相邻关系。1993年被告方**在原告方**的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二间半楼房居住,后因家庭人员变故等原因被告方**不想再在此居住,于2007年11月30日将自己所建二层二间半楼房卖给被告丁**,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房价为23000元,被告方**要求被告丁**一次性付清房款23000元之后,该房屋所有权归丁**所有。其中协议约定:“周边关系此楼房左边和右边、后边有两米左右距离归丁**自由使用,其他任何人不能使用,楼房前面一直到小柏油面为界”。协议签订后,丁**将房款交付给方**,方**也将房屋交付给丁**居住使用,双方钱房两清未有纠纷。2008年5月被告丁**在居住的房屋前加建厨房被原告方**得知,方**得知后即赶到现场进行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厨房未建成。2008年10月22日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和孝营**村委会代表严*谋主持双方调解,担保人方**担保,主持原告方**与被告丁**参加达成《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转让方(原告)同意将原八组自己的宅基地转让给丁**(被告)使用,转让方(原告)不得干涉。丁**以购买方**两间半楼房为止,后以房屋滴水线往后壹米,东以山墙体往外壹米为界。宅基地转让价格为8000元整。付款生效,一次性付清。转让费付清后,土地使用权归丁**自行掌握,转让方(原告)不得干涉。转让的宅基地面积与图示面积相符,图示以外的宅基地、自留山均归方**所有、使用,丁家(被告丁**)无权干涉”。协议签订后,由于被告丁**未及时给付原告方**宅基地转让费8000元,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被告对此纠纷多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3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在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方**2008年6月5日证明(复印件),2007年11月30日两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协议(原件),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书》(原件),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和孝**委员会宅基地建房图示(原件)及2008年12月3日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村镇建设管理所证明各一份。

被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由被告方**陈述、其亲戚代书的证明一份(原件)。

本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6月23日金牛山管理区和孝**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方元兵宅基地测量人李**的证言各一份(复印件)。

被告丁**向本院提交了1992年7月14日方元兵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及被告方宏根的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19日证明各一份(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方**与被告丁**之间的侵权纠纷已经双方所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金牛山管理区和孝**委员会主持调解并加以确认,该协议在签订后虽未实际履行,但协议中对丁**侵权的事实已经各方确认。被告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在侵权事实成立后亦未按照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给予方**经济补偿,因此,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丁**立即停止侵权并恢复原状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丁**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居住房前加建的厨房,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被告方**系该组村民,因其家中居住地方面积太小,于1993年申请到村委会及乡政府获批,建楼房二层二间半居住到2007年11月30日,因其诸多原因以2.3万元卖给上诉人居住至今。此事实四邻皆晓,并非原市被告方**在方学*的宅基地上建造二层二问半楼房居住,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基础上得出宅基地是被上诉人的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被告方**于1993年在自己的宅基地建楼房其法定手续齐全,建楼房合法。根本不存在原审被告方**在被上诉人方学*宅基地上建二层二间半楼房事宜。原审被告方**从1993年建楼房二层二间半居住到2007年l1月30日,然后以2.3万元卖给被告丁**,期间被上诉人方学*从未向上诉人丁**及原审被告方**提出过任何异议。审理查明界定原审被告方**在被上诉人方学*宅基地建造二层二间半楼房居住,被上诉人方学*在一审时从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法定手续,以此佐证原审被告方**是在他的宅基地建造二层二间半楼房居住。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方**是否存在侵权,被上诉人方**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上诉人侵权的依据,以此证明上诉人侵权存在,这是法定的程序,原审法院仅凭居委会主持调解确认上诉人丁**侵权于被上诉人方**,实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本身就是无效的协议,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所争议的宅基地拥有所有权,而上诉人在庭审时已经充分证明了自己购买的宅基地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自然不可能侵犯被上诉人的任何权益;双方所签的协议对上诉人就不具有约束力,上诉人自然无需履行,如果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就是不当得利。金牛山管理工作区和孝**委会主持的调解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认定无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丁**侵权事实成立,恢复原状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是枉法裁判,是没有任何证据的错误判决。一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纵观本案可以明显看出,对上诉人的证据故意违法不予采信,界定上诉人丁**侵权于被上诉人方**纯属虚构的事实,编造的情节,以此达到枉法裁判,偏袒被上诉人的目的。

三、被上诉人方学*主诉原审被告方**在他空闲待建的宅基地上建楼房二层二间半居住,如果依据确凿,被上诉人方学*可行使权力状告原审被告方**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上诉人方学*将上诉人丁**列为本案的被告,其主体错误。因为上诉人丁**于被上诉人方学*从未发生过任何事实法律关系。上诉人丁**与原审被告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这一买卖关系钱物双清,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学*无任何关系的情况下,将上诉人丁**列为本案的被告,显然是主体错误。上诉人在本案中只能列为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不宜列为被告。该案件2011年9月2日作出的判决,直到2013年12月才送达给上诉人,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理时间,但更令人费解的是,为什么一份2011年已经写好的判决书法院在2年后即2013年才寄出。而且法院在寄送判决时才寄给上诉人一份开庭时间是2011年9月9日的开庭传票,等于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法院已经写好了判决,这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学良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丁**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关系侵权。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方学*之间的相邻纠纷已经过其双方居住地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并签订协议。该协议对上诉人丁**的侵权事实已经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方学*要求其停止侵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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