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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与被告范县**有限公司、史**、王**、史**及第三人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邢**与被告范县**有限公司(一下简称华**司)、史**、王**、史**及第三人王**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王**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史**、史**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华**司、史**、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被告华**司法定代表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史**、王**、史**、第三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邢**诉称,原告邢**与第三人王**朋友关系,2007年至2009年间第三人因经营煤泥业务需周转资金,份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第三人在2008年至2009年间多次向被告华**司供应煤泥,被告华**司工作人员史**、王**及史**向第三人出具欠据,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同意延迟给付货款,现被告资金状况好转,而第三人却怠于行使到期债务,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故请求判令华**司代位给付原告欠款18006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史**、王**、史**对华**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被告华**司对原告起诉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客观真实,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司与第三人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在2010年前对全部账款已结算完毕。其中一部分货物因质量不合格,供货出现瑕疵对此双方已协商完毕,即便对此货款双方有异议,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对此诉讼权利丧失,原告对华**司也无实体诉讼权利。被告华**司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史**、王**、史**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三人是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该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王**、史**的起诉。

被告史**辩称,被告华**司对原告起诉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客观真实,其已向第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司与第三人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在2010年前对全部账款结算完毕。其中一部分货物因质量不合格,供货出现瑕疵对此双方已协商完毕,即便对此货款双方有异议,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对此诉讼权利丧失,原告对华**司也无实体诉讼权利。被告华**司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史**、王**、史**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三人是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该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王**、史**的起诉。

被告王**辩称,被告王**只是被告华**司工作人员,且自2010年起就不在被告华**司工作。被告王**只负责收煤炭、称重、化验,原告因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出具的证明条起诉被告王**,该证明条被告王**出具只是证明收到煤炭数,无论被告华**司与第三人有何债权债务关系,均与被告王**无关。

被告史**辩称,被告华**司对原告起诉其对第三人的债权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债权客观真实,其已向第三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华**司与第三人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在2010年前对全部账款已结算完毕。其中一部分货物因质量不合格,供货出现瑕疵对此双方已协商完毕,即便对此货款双方有异议,但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人对此诉讼权利丧失,原告对华**司也无实体诉讼权利。被告华**司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所称史**、王**、史**为公司工作人员,其三人是行使的均是职务行为,该三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王**、史**的起诉。

第三人王*平述称,被告华**司共欠第三人王*平煤炭款180060元,在此期间被告华**司未偿还过欠款也未协调过此事。第三人欠原告十几万元,第三人多次找被告华**司及史**、史**主张债权。第三人之所以没有直接起诉被告是因为第三人没有身份证无法直接起诉。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并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为:原告所诉代位权是否成立及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并结合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四份,证明第三人王**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利息按照月息二分计算);

被告史**、王**、史**向第三人王**出具的欠据共计12份,证明被告华**司欠第三人王**180060元的事实。

朱**证言,证人述称,2010年至2013年间,证人每年都随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史**、史**催要欠款。

证人许*证言,证人述称,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邢**让证人开车带他到范县给被告华**司要账,在公司等了一天,被告华**司没有给钱。2010年夏天的时候又随原告向被告华**司催要过欠款。

经质证,被告华**司、史**、王**、史**对原告所举证据1有异议,对其真实性及履行借款的客观证据应当提交,例如转款凭证或汇款凭证等来证实债权债务客观存在,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有异议,双方已协商将所有欠据销毁,被告华**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已将钱款清算完毕,只是被告华**司未将票据收回。退一步讲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最迟一笔货款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2月4日距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已经丧失该债权的胜诉权。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只是出具了一份证明,对证明内容增加了一个欠u0026rdquo;字,对是否支付煤款王**不清楚。该证据中二份专用单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华**司所出具的票据,并且是由被告华**司所欠款项,仅仅是记账凭证,上面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借据本身为复写件。2008年11月7日的欠条仅记载煤泥的吨数,因为质量问题,无法对价格进行定价,后事实证明该煤泥无利用价值,故对款项没有计算。2009年8月9日和8月8日的欠条,该欠条从字面意思理解,对2009年8月9日之前煤款已经全部结清,仅剩余6980元,对2009年8月9日前的欠据应当是已经结清了,该欠据是一个汇总条。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陈述内容客观性有异议,只说去被告家中不知具体位置,不知被告华**司大门朝向,并且称见过王**明显与事实不符,因王**2009年底已离开华**司。对证据4有异议,从证人身份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缺乏客观性。另外证人表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华**司不欠原告款项。

经质证,第三人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华**司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记账凭证二份及支款凭证五份,证明被告华泰公司向第三人王**支付部分煤款91832.6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邢**对被告华**司所举记账凭证有异议,该记账凭证只是被告华**司内部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货款。对支款凭证有异议,第三人从未收到过凭证上显示的款项。

经质证,被告史**对被告华**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王**对被告华**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被告华**司所举单据被告王**均不是经办人,不清楚实际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质证,被告史**对被告华**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属实,款项都已支付给第三人。

经质证,第三人王**对被告华**司所举证据1有异议,记账凭证只是被告华**司内部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货款。支款凭证没有第三人签字认可,第三人从未收到过凭证上显示款项。

被告史其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及述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欠据十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范**公司欠第三人煤款18006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邢**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华**司、史**、王**、史**对第三人所举证据1有异议,华**司与第三人王**已协商将所有欠据销毁,被告华**司与第三人王**之间已将钱款清算完毕,只是被告华**司未将票据收回。退一步讲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最迟一笔货款形成时间是在2009年12月4日距支付货款的时间已经超出了两年诉讼时效,第三人已经丧失该债权的胜诉权。2009年12月4日被告王**只是出具了一份证明,对证明内容增加了一个欠u0026rdquo;字,对是否支付煤款王**不清楚。该证据中二份专用单据,无法证明是被告华**司所出具的票据,并且是由被告华**司所欠款项,仅仅是记账凭证,上面加盖的公章无法辨认。借据本身为复写件。2008年11月7日的欠条仅记载煤泥的吨数,因为质量问题,无法对价格进行定价,后事实证明该煤泥无利用价值,故对款项没有计算。2009年8月9日和8月8日的欠条,该欠条从字面意思理解,对2009年8月9日之前煤款已经全部结清,仅剩余6980元,对2009年8月9日前的欠据应当是已经结清了,该欠据是一个汇总条。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证人朱**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所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证据4许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针对被告华**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1记账凭证系其公司内部账务,无法证明其向第三人王*平付款请款,支款凭证无第三人王*平签名,且第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自2007年至2009年间,第三人王**四次向原告邢**借款160000元,其中2007年1月20日借款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元。第三人王**2008年至2009年多次向被告华**司供应煤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向其出具欠据,被告华**司共欠第三人煤泥款180060元。第三人对被告华**司的到期债权一直未诉至法院要求保护,致使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第三人王**向原告邢**借款事实清楚,第三人与被告华**司之间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第三人对被告华**司依法享有180060元债权,且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第三人催一直向被告华**司催要欠款,但其一直未诉请法院要求支持其债权,在事实上已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在庭审中第三人王**亦同意被告华**司直接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代位行使第三人王**对被告华**司的债权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偿还欠款逾期利息,因第三人与被告华**司并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对欠款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史**、王**、史**对华**司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华**司辩称,已在2010年前对第三人的全部账款已结算完毕,第三人不予认可,被告华**司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范县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邢**货款180060元;

驳回原告邢**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1元,由原告范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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