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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于某乙、辩护人任**、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9时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某某村某某基地旁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蔡*乙相撞,致蔡*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于某甲主动拨打120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该事故由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蔡*乙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蔡*乙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其法定代理人希望对其公正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自首,真诚悔过,其父母代其赔偿被害人,系初犯、偶犯,希望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9时5分左右,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某某村某某基地旁,被告人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至该处时,与沿某某路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蔡**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蔡**受伤。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蔡**不负事故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蔡**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蔡**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892.22元,被害人蔡**对被告人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蔡**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17日19时许,其和在一块儿干活的工友蔡*甲从干活的工地上出来,准备去街上吃点饭、买包烟,其两人一块儿步行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走,并排紧靠路右边走,蔡*甲在右边,其在他左边,正往北步行走着,从后面突然冲过来一辆车,直接把其给撞倒了,撞倒后其头部受伤、昏迷,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2、证人蔡**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和工友蔡*乙沿某某路由南向北步行,其靠近路边,工友蔡*乙在外边走的,一骑摩托的人从后边挂住了工友蔡*乙,把他挂倒在地,头磕破了,其认识骑摩托的人,就是于某甲。

3、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害人蔡*乙在重症监护室,不能讲话,是昏迷状态,伤的很重的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出具的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附照片一组,证明被害人蔡**的伤情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的情况。

6、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5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对本案事故被告人于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害人蔡*乙不负责任。

7、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出具的证明一份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公安机关接处警的情况。

8、郑州**救援中心出具的120受理登记单一份,证明案发后证人蔡**、被告人于某甲拨打120电话的情况。

9、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工作记录八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某甲拨打了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在接受民警调查期间,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民警多次组织双方家属对本案进行调解,对赔偿数额未达成协议;对被告人于某甲进行治安处罚;对相关证人进行询问,改正笔录笔误等情况。

10、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该队对被告人于某甲作出行政处罚750元的决定,并已执行的情况。

1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证明扣押涉案摩托车的情况。

12、郑州**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说明书一份、患者一日清单一份,以及被告人于某甲的家人为被害人蔡**交付医药费、押金的收据、证明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害人蔡**被送往郑州**属医院救治,初步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内血肿,被告人于某甲家人为其交付医药费、押金共计13000元的情况。

13、本院(2014)惠少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人于某甲赔偿被害人蔡*乙人民币126892.22元。

14、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一份、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未发现被告人于某甲在2014年7月8日之前有违法犯罪行为。

15、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蔡*乙(被害人)、于**(被告人)、于**(于**父亲)、王某某(于**母亲)、蔡*甲(被害人工友)、蔡*丙(被害人儿子)、刘*(被害人侄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其身份证明,证明以上人员的身份情况。

16、郑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以及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出具的受案经过一份、到案经过二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受理本案及被告人于某甲的身份情况、到案情况。

17、被告人于某甲对本案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能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8、对被告人于某甲的成长情况、性格特点、犯罪原因、犯罪后的表现及社会帮教条件、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的证据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调查评估意见,证明被告人于某甲案发时系郑州市惠济区某某中学学生,现为郑州某某学院学生,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本案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庭稳定和睦,具备有效的监管帮教条件、能够适用非监禁刑等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u0026hellip;u0026hellip;”对被告人于某甲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段内予以量刑,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采取处罚;3、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5、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处罚情节相符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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