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于2014年4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偿还王**货款22291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在郑州从事花卉经营,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4日,王**三次送花卉至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邢*在王**提供的清单中签名。王**认为是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购买其花卉,向王**催要货款,王**称花卉非其购买而是邢*购买,且其已将货款支付邢*,不同意支付王**货款,双方因此酿成纠纷。王**为支持其主张提供邢*为其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内容为:今收到花卉购买费用22000元(贰万贰仟元整),邢*在落款处签名,时间为2014年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提供邢*签名的清单以证明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为买方,而王**提供了邢*收到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购买花卉费用的收条,证明相对于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花卉的出卖方为邢*,由此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人为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王**因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在王**要求王**支付货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到279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邢*在购买花卉时已明确告知王**其是王**皇家雅轩饭店的工作人员,邢*购买花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后果应该由王**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王**系个体工商户皇家雅轩饭店的业主,王**与邢*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邢*承包了饭店的室内和室外的绿化工程,王**已经向邢*支付了全部购买花卉款,有邢*出具的收条为证,王**如果没有收到花卉款,可以向邢*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向法院提交的“收花卉清单”上只有邢*的签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邢*系王**经营的皇家雅轩饭店的员工,也不能证明邢*购买花卉系受王**委托或指派,且王**向法院提交了邢*向其出具的收到花卉购买费用的收条,用以证明王**已经向邢*支付了购买花卉的款项。因此,王**与王**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驳回王**对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与邢*之间如有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