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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胡**于2015年7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通**司立即返还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利息由2014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计算至通**司实际返还借款之日;诉讼费由通**司承担。诉讼中,胡**对有关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限令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1646号民事判决。通**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通**司的法定代表人海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人胡**的委托代理人任彦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查明:

1.通**司2011年10月7日向刘**转账200000元;

2.2013年7月23日通达公司与供应钢材的刘*相对账后,将2011年10月7日200000元钢材款另行结算,出具一份欠条,载明2011.10.7郑州通**限公司拉钢材时借胡进广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郑州通**限公司2013-7-23。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通**司和刘**之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10月7日通**司向刘**转账200000元是支付当天还是以往的钢材款或是别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也不是本案应认定的问题。该款项是通**司和刘**对账时通**司以往的支付凭证,而胡**现持有并提起诉讼的2013年7月23日欠条正是当天通**司与刘**对账后由通**司出具,因此2011年10月7日通**司向刘**转账200000元不能推翻当天胡**为通**司垫付200000元钢材款的事实。

在胡**为通**司垫付200000元钢材款后,通**司出具欠条,将该款作为向胡**的借款,胡**持欠条也以借款关系主张权利,由此可以看出双方均将该法律关系界定为借款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胡**垫付钢材款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该义务在通**司出具欠条前已经履行,故通**司有关该款项并未收到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司在出具欠条后并未还款,胡**要求通**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通**限公司向胡**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该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胡**负担540元,郑州通**限公司负担43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通**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互不相识的两个人借款完全错误。通**司的法定代表人海**与胡**根本不认识,何谈商议借款事宜,一审判决却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查清借款来源。一审中,胡**不能说清楚出借资金的来源,明显违背常理,有涉嫌说谎的可能。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缺乏客观依据。胡**明确称将现金交给刘**,并没有交给通**司,通**司也没有收到本案的借款现金,即使出具有欠条,法院应尊重这一客观事实。且刘**也出庭作证称,接到借款后将本案借款买钢材了,随后通**司将这些钢材拉走。由此可以看出,通**司拉走的仅仅是刘**的钢材,并不存在向胡**借款后,又交给刘**支付钢材款这样的事实。刘**与胡**是翁婿关系,两人完全有可能互相串通虚构借款的事实。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下,这样的证言不能采信。另根据一审中通**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11年10月7日通**司转账支付给刘**20万元,因此不存在无钱支付钢材款而向别人借款的可能。四、假设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一审法院的处理也有失公正。按胡**诉状所称,通**司每月向刘**支付利息,刘**再向胡**转账。根据这些可以看出,通**司向刘**支付的有利息,但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通**司转款给刘**是事实,既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这些转款应从本金中扣除。五、本案应认定为通**司与刘**之间的钢材买卖纠纷,而不是胡**与通**司之间的借贷纠纷。通**司与胡**不认识,不可能产生大额借款。刘**之所以将涉案款项称为是胡**的借款是有利可图的,因为其可以通过买卖钢材赚取利润,还可以收取利息;并可以通过说成是别人的借款,来分担自己索要货款的风险。且通过胡**的举证,也可以证明涉案欠条的持有人应该是刘**,对账时胡**并不在场。因此,本案纠纷应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六、本案仅有一张欠条,虽然有刘**出庭作证,但因为刘**是胡**的岳父,其证言可信度不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明显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胡**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答辩称:胡**与刘*相系翁婿关系,通**司所借款项系通过刘*相所借,刘*相与通**司存在多年的业务往来,本案的欠条是在刘*相与通**司的材料员吴**、海晓东的配偶以及通**司的会计共同对账后出具的,该欠条真实有效,请求驳回通**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胡**依据通**司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该欠条上载明有债权人胡**的名字,并加盖有债务人通**司的公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海**的签名。诉讼中,通**司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涉案欠款是因胡**替通**司垫付钢材款而产生,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胡**据此请求通**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通**司关于其与胡**不相识,没有实际收到过本案借款,胡**不是适格债权人的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因通**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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