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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迅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迅诉被告李**、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迅、被告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迅诉称: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向原告罗*迅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利息为月息3.5分。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指定的被告冯**的账户汇入了40万元,但到期被告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5分自2014年8月27日至执行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缺席未答辩。

被告冯**辩称:李**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冯**不是借款人,款项是汇到冯**的账户上,钱交给了李**。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冯**是否承担还款责任,2、原告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罗**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于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是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证据二、中**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李**指定的账户于2014年8月27日支付了40万元。

被告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李**因急需用钱向原告罗**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借款人:李**身份证号码:410426196905180536出借人:罗**身份证号码:4104261974010235742014年8月27日”。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指定的冯**的账户汇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金未果,于2015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庭审中,被告冯**表示愿意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责任。原告罗**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相当于人民币40万元的财产,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万元,或查封被告李**价值40万元人民币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告李**向原告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汇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给原告罗**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故原告罗**请求被告按月息3.5分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故被告李**应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请求利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冯**虽不是借款人,但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9820元,由被告李**、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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