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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淯**责任公司与卢**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阳市淯**责任公司(下简称淯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卢**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2013)宛龙蒲*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3月,南阳市规划局向被告出具了宛市规证字(2008)第004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批准其在宗地使用权人为南阳市**限公司的土地上兴建钢材市场商住小区项目。2008年4月27日,为施工安全,被告公司代表田**与钢材市场商户代表签订了一份协议,上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钢材市场中间道两边的商户同意,为了安全,将20米的南北通道施工地段,有淯**产公司暂时使用,淯**地产把房子盖到5层时,将中间道施工地段道路,修复水泥路面及两边道崖直通到312国道,交付钢材市场中间道两边的商户正常使用,费用由淯**地产承担。如果淯**地产把房子盖到5层时,不把道路打通到312国道,淯**地产无权施工,若淯**地产拖延一天,钢材市场中间道两边的商户有权追究经济损失。”协议下方有南阳市淯**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其代表田**的签名、有钢材市场商户代表杨**、程**、卢**等23人的签名及南阳市钢铁业商会的印章。现被告所建的两栋高层建筑已封顶,在该两栋楼之间北段被告砌有砖墙一段,无法通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根据1997年的南阳钢材市场平面,在被告施工建设的两栋楼之间原为经四路,直通南阳市信臣路(原312国道),原告为此道路向南阳高**有限公司缴纳了集资修路款。原告私有房产房产证号为宛市房权字第7110511号,坐落于高新区南阳钢材市场13幢407号、位于被告所建楼盘北面,与被告建筑相邻,该房产设计用途为商服。本院在对南阳市规划局进行调查时,该局称被告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意见进行施工建设,两栋楼之间是否为通道应当按照总体规划意见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采光、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原告房产南面进行楼盘建设,其与原告相邻,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均应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以方便生产生活。在被告建设之初,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进行协商,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暂时封闭占用本案中所涉及的道路,原告及其他商户予以配合;后在建设过程及被告楼盘主体建筑建设完毕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所占用道路恢复原状、交付给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使用,但至开庭之日,被告仍占用涉诉道路,致使该道路无法通行,给原告生产生活造成了不便,被告此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请被告排除妨碍、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按照规划,原告诉请中所涉及通道不是道路的问题,首先被告未能就该区域总体规划进行举证,其次根据南阳钢材市场平面图显示讼争通道原属钢材市场经四路,再次被告在建设之初也认可此通道系原有道路,并以安全建设为由承诺短期占用,故被告此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作为相邻双方,应当依法恰当处理相邻关系,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淯**责任公司将其钢材市场商住小区东西两栋楼之间的20米宽的通道障碍物清除,并将地面硬化使之符合车辆通行标准,相关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淯**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建的两栋高楼之间原为经四路直通南阳市信臣路无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1、上诉人的两栋楼之间不存在道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城市规划有其通行的路。事实上在经四路南口钢材市场有一东西通道,行人和车辆向东向西后走区间道路通到信臣路。上诉人两栋楼建筑间距至南阳市信臣路之间的道牙、花坛是按照无通道建设的,市政在施工时就没有预留道路茬口,应该说是不允许车辆通行的,车辆也无法通行。2、上诉人原审提交法庭的南阳市规划局(宛规意(2008)17号文件)证实上诉人依法享有两栋楼房及其建筑间距的土地使用权。被上诉人请求作为通道没有合法依据。规划文件的附图清楚对宗地四周的坐标进行注明,没有任何地方能够显示上诉人使用的宗地中有他人的道路。3、南阳**上诉人颁发的(宛市规证字(2008)第004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样没有注明在上诉人用地范围内有他人的道路。二、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钢材市场部分商户签订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部分商户围堵阻挡施工的情况下违心做出的无效民事行为。该协议没有合法的城市规划证据予以支持。原审以此做出的判决错误。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就该区域总体规划进行举证,判决上诉人败诉违背举证分配原则。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规划手续,证实上诉人享有土地使用权,上诉人的规划文件中没有被上诉人或者他人的道路,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请求通行就应该提供规划的有其道路的证据,否则就是举证不能。四、原审判决结果有违物权法的规定。1、《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上诉人不属于必须利用上诉人土地通行情况。被上诉人的经四路南口可以向东向西通行,且都不是很远,道路也很宽。2、《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本案诉争的如果就是一条道路依法也应当该住宅小区的所有业主所有。原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是小区道路或者城市道路情况下就判决被上诉人享有通行权不妥。3、《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审判决将小区两栋楼之间的空间强判为通道,把一个小区强行划开,可能对被告的通行带来了一定的方便,但是给小区数百业主带来了安全等问题,给小区的业主生活带来不方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能够进一步到现场实地查看后,充分采纳上诉人的意见,依法改判,以维护小区数百户业主的财产权和生存权。

被上诉人辩称

卢**的答辩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新建的两栋高楼之间原为钢材市场经四路并直通南阳市信臣路(原312国道)是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的。l、钢材市场的规划平面图清楚明确的显示经四路的位置是穿过上诉人的两栋高楼之间的空地直通信臣路(原312国道)。至于上诉人认为道牙、花坛是按无通道设计,没有预留道路茬口,其主因是因为上诉人违法将经四路阻断而致使市政道路没有预留道路茬口。2、上诉人原审提交法庭的南阳市规划局的规划文件明确载明上诉人在建楼时两楼之间应预留宽度不低于20米的区间道,上诉人虽然预留了该道路但却违法将该道路阻断,致使该道路至今无法通行。第二、2008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钢材市场部分商户签订的关于上诉人暂时占用钢材市场经四路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或欺骗等情况。上诉人如认为受到胁迫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第三、被上诉人就上诉人违法将钢材市场经四路阻断并占用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钢材市场规划平面图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能够充分的证明上诉人违法将经四路阻断并非法占用的事实。上诉人未能就其阻断并占用经四路的合法性举证证明,其败诉也就理所应当了。第四、原审判决并不违反《物权法》的规定。1、上诉人认为经四路南口也可以通行,所以其就可以把经四路北口阻断并占用吗这显然是不对的,上诉人也承认处理相邻关系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试问:付出高昂的代价绕行远路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吗2、处理相邻关系我们还要特别注意尊重历史,尊重当地习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双方争议的道路自钢材市场建成以来就是商户们通行的主要道路,也是社会公认的通行道路。正因为如此,南阳市规划局才要求其区间道不得低于20米。这也证明了行政机关对该道路的历史及事实的尊重。综上所述,上诉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及导致被上诉人通行受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争议的地段是否为规划的道路?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的南阳钢材市场规划平面图,在被告施工建设的两栋楼之间原为经四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上诉人的两栋楼之间应留不低于20米的区间道;双方签订的协议也印证了该道路的客观存在;据此,足以认定争议的地段为规划的道路。关于有关该道路所签订的协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又不存在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当属有效协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约定排除道路上障碍物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南阳市淯**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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