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韩东耕于2013年5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国旗,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被告建筑工地内安装污水处理池,并且双方一直按照此合同履行义务。经核算被告除已支付款项外,尚欠原告10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100000元款项及从起诉之日后逾期的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属实,但是款项没有付清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对原告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并且已经安装的设备出现了一些质量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供方)为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需方)提供并安装污水处理池及建筑构件,总价值为322400元。交货地点:?U龙苑;运输方式及到达和费用负担:由禹州市**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家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安装1台支付1台的98%,剩余2%交工入住1月内付清。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按期安装相关设备等,现相关设备已经投入使用。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经和被告方核算,被告现尚欠原告38400元未付。被告在本院指定时间内对此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结算单、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自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履行安装污水处理相关设备,被告并已投入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安装相关设备未经验收并出现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8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在本院指定的核实该数额的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数额的认可。因此,被告在投入使用该设备后尚余38400元未支付给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禹州市**有限公司价款38400元;并自2013年4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阳市?U阳房**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