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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阳**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社旗**城工地供应伏牛山牌水泥,单价390元/吨,(含运费),付款方式为首次供应1000吨,付货款80%;随后每满400吨再付货款80%;16、17号楼工程封顶后90日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水泥,其中16号楼于2013年1月27日封顶,拖欠水泥款216600元,17号楼于2013年5月11日封顶,拖欠水泥款143689.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360289.8元及违约金共计500000元,(其中拖欠143689.8元的17号楼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拖欠216600元的16号楼自2013年4月27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违约金按约定标准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和提供发票,属于违约在先,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两栋楼的封顶时间是2013年10月10日,未到答辩人的最后付款时间,原告的起诉属于乱用诉权。3、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降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供方供应需方社旗县赊店新城工地所需“伏牛山”牌旋窑水泥。合同第一条约定产品品种PO42.5,散装,6000吨,单价390元/吨,(含运费),价格随行就市,水泥单价为含税暂定价,以后根据市场变化另行商定。供方向需方提供发票。第二条,交货方式及数量验收2、供方负责运输,即供方把水泥送至需方指定的卸货地点社旗县赊店新城工地。需方按委托的收料单位或收货人验收水泥数量,如无异议,则需方必须出具收料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第六条,结算办法2、其它约定:(1)供方供应需方满1000吨水泥后,需方付货款总额的80%。(2)随后每满400吨再付货款的80%,16、17号楼工程封顶后,所剩货款在九十日内全部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3、需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一天另按欠款数的日千分之三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第九条,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8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位于社旗县赊店新城16、17号楼供应水泥,其中16号楼1581吨,金额为616600元。2013年3月5日,经双方结算,扣除已支付400000元,下余货款由被告驻16、17号楼现场执行经理任**出具欠条,欠款216600元。2013年3月9日开始至2013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社旗县赊店新城17号楼供应水泥983.82吨,由工地收料员牛山东出具收款收据。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16、17号楼的封顶时间争议较大,经本院调取被告在委托社旗县**有限公司对社旗县赊店新城16、17号楼混凝土抗压强度委托检验台账,显示16号楼委托送检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17号楼委托送检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根据混泥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T50107-2010,混凝土强度进行合格评定时的试验龄期可大于28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供需合同、任**出具欠条、收款收据、委托检验台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水泥供需合同,合同对货物品种、单价、数量验收、结算办法、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位于社旗县赊店新城16、17号楼工地供应水泥,后经结算由被告方执行经理任**出具欠条、收料员牛山东出具收款收据,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即社旗县赊店新城16号楼工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600元,社旗县赊店新城17号楼工程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689.8元(每吨390元×983.82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60289.8元。

关于原被告争议16、17号楼封顶时间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人证明16号楼封顶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17号楼封顶时间为2103年5月11日,被告提供南阳市**有限公司证明、监理日志(未加盖公章)上16号楼、17号楼的封顶时间分别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不予认可。根据国家标准及行业规定,16、17楼工程封顶时,施工单位应按照规定取封顶时水泥试块养护最低28天后到质检部门进行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经调查,16号楼被告委托送检时间为2013年4月11日,17号楼委托送检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据此,本院确认16号楼封顶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17号楼封顶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合同中双方约定剩余货款在16、17号楼封顶后九十日内全部结清。诉讼中被告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本院予以调整,应由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0289.8元。其中16号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600元,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17号楼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689.8元,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河**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0289.8元。(其中拖欠货款216600元,被告应自2013年6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拖欠货款143689.8元,被告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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