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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因与被上诉人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漯河市区燕山路舒漫新空间14#楼14幢1层106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约定租赁费为每年28000元。被告称于2013年开始,原告将房租涨到34000元一年,被告没有欠过房租,合同到期后,被告愿意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原告不愿签,要求被告搬走。

另查明:在庭审时,被告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张*系涉案房屋的原租赁户,张*称2012年8月14日,姚**及张*当着房东张**的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房屋空房转让给姚**,姚**交给张*空房转让费120000元。被告称如原告要求其腾出房屋,要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120000元、房屋装修费60000元及因原告的原因造成其3个月的经营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至2015年8月31日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使用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使用费的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转让费120000元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装修费60000元及经营损失30000元,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亦不予支持,被告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漯河市燕山路舒漫新空间14#楼14幢1层106号房屋。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诉称,请求撤销(2015)召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姚**与张**、张**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是2012年8月31日至2020年8月31日,签订合同时间仍写成2012年8月24日。姚**经张**、张**的认可向张*交纳了转租费120000元,并对承租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60000元,张**必须赔偿姚**的转租费、装修费及其它营业损失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姚**提交一份2012年8月24日与张**、张**签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复印件,并申请证人甄松跃出庭作证,以证明房屋租赁期限为8年。张**质证后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人证言不真实,合同是2012年签的,不是2013年。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姚**是否应当返还租赁的房屋;房屋转让费、装修费是否由张**返还给姚**。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或者复制品。”在本院审理中,姚**提交的2012年8月24日其与张**、张**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复印件,张**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甄松跃是姚**的朋友,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姚**搬出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房屋转让费、装修费是否由张**返还给姚**。案外人张博收姚**转租费120000元,姚**要求张**返还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在原审中,张**与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装修的工程在租赁结束后无条件送给甲方。乙方为姚**”,姚**要求张**返还装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姚**未提交证据证明张**给其造成了营业损失,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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