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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于2015年6月11日向召**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刘*偿还其借款28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召陵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元予以退还。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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