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张*租赁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4月份,原告在网上看到被告张*发布的商铺租赁转让信息,原告感觉比较合适,就与被告商谈租赁转让事宜。被告张*要求原告需先付款后再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张*的银行卡上,又给了被告张*2000元现金。付款后被告张*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租赁房屋的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就联系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共花去装修费52800元。但原告刚装修完不到一个月被该商铺的房东赶出,这才知道被告张*根本不是该套商铺的房东,仅是该商铺的第三承租方(该商铺的房东将商铺租赁给德**司,德**司又将商铺租赁给被告张*)。被告张*所承租的该商铺租赁已经到期,但被告张*却隐瞒该商铺的真实情况,骗取原告转让费202000元,并且造成装修费用损失528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张*协商此事,但被告张*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返还原告202000元以及逾期利息17675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赔偿因被告过错致原告装修房屋所购买材料和装修费用损失528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7247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于2014年4月份达成口头商铺转让协议。2014年4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赵*支付的商铺转让费200000元(含四个月商铺租金),2015年4月26日原告将商铺(含室内全部物品)交付原告赵*,原、被告之间商铺转让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于2010年与德**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4年8月31日到期,约定租赁的商铺每平方米每月租赁费6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所租商铺内经营饭店生意。2014年4月份,因被告做生意无暇顾及该饭店,遂安排转让饭店,并将租赁情况如实告知了原告赵*。被告还与原告赵*共同前往德**司李**落实房屋租赁情况,在原告赵*详细了解情况并同意接受该商铺后,原、被告双方以200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将其与德**司所签房屋租赁协议交付原告赵*。原告赵*从事的是房屋中介业务,就其专业知识来说,其不可能在未了解商铺详情的情况下将转让款支付给被告。由于近年物价飞涨,该商铺的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120元至150元,因价格问题原告赵*未能成功续签合同,导致本案的诉讼。综上,原告赵*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利息及房屋装修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冉屯路与冉屯东路交叉口威尼斯水城33号楼临街一楼商铺系河**开集团所有,后整体租赁给河南**限公司使用。河南**限公司租赁该房屋后,将其中120平方米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月租金每月每平方米60元,租赁期限截止到2015年7月31日,被告张*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羊肉汤饭店生意。2015年4月,因被告张*无暇顾及该饭店的经营,遂在网上发布转让信息,转让价格为20万元。原告赵*看到此信息后,经与被告张*协商,愿意支付转让款并承租涉案房屋。2014年4月25日,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将20万转让款支付给被告张*,并支付租赁押金2000元,有被告张*给原告赵*出具收条一份,尔后被告张*将租赁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于原告赵*,转让涉案房屋含三个月租金21600元。原告赵*于2015年4月29日与于海蛟签订装修合同,共花去装修费52800元。原告赵*租赁涉案房屋是用于房地产中介,开业一个半月,因河南**限公司与河**开集团租赁合同到期,原告赵*租赁的房屋被河**开集团收回。现涉案房屋一部分被出售,另一部分被河**开集团租赁给他人经营。原告赵*承租涉案房屋是为了长期经营,但仅经营一个多月,租赁的房屋就被业主收回,原告赵*遂要求被告张*返还转让款并赔偿损失。被告张*以双方订立口头转让协议时,被告张*已将租赁房屋即将到期的真实情况告知原告赵*,原告赵*仍愿意承租涉案房屋,并由原告赵*自行与涉案房屋的业主续签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未能续签的责任应由原告赵*自负为由,不愿退还转让费,不愿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赵*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让款收据、租赁期限届满腾房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应采用书面形式,对各自的义务进行明确的约定,但原、被告并没有订立书面协议,造成原、被告各自的义务约定不明,因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当承担各自的过错责任。因为原、被告订立的转让合同约定不明,根据通常情况下进行认定,原告赵*投入高额的转让费和装修费用,其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长期在租赁房屋内进行经营。但实际情况是原告赵*仅仅使用了租赁房屋一个多月,就被房主赶走,造成原告订立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赵*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返还转让款。被告张*抗辩原告赵*知晓租赁房屋即将期满的信息,并愿意自行负责与涉案房屋的房主协商续签租赁合同,如不能续签成功责任由原告赵*自行负担。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应该由被告张*负责举证证明,但被告张*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应负有向原告赵*返还转让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张*转让房屋的装修设施的损失以及原告赵*装修房屋的损失,均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原告赵*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三个月,租赁费21600元,应当由原告赵*负责,从被告张*返还的转让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原告赵*要求返还的押金2000元,是租房业主对房屋使用者收取的保证金,原告赵*应结算各项费用后向租房业主要求返还押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租赁房屋转让款1784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7元,原告赵*负担1500元,被告张*负担38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