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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被告濮**管理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王**、被告濮**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李**、申凤山,被告市政园林局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0月12日9时许,被告王**驾驶被告市政园林局所有的装载机在濮阳县西关垃圾站掩埋垃圾时,将捡垃圾的原告李**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濮**民医院治疗,因原告的伤情严重,又转入濮**民医院和油田总医院,分别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双侧耻坐骨升降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髂骨板骨折;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外尿道断裂。原告经过174天在三个医院住院治疗,终未能痊愈,留下多处伤残,而生活不能自理,处于痛苦困难之中。被告王**驾驶被告市政园林局所有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该装载机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均不能履行其义务而拒绝赔偿,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故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908.43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园林局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我单位的车辆,我单位车辆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对原告的主张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事故发生后,我单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13200元,对原告的主张应当先行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单位。被告王**系我单位雇佣司机,是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明显过高,法庭应予以审核。

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具有行驶资格,所以按照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院查明后,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那么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就是保险合同,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09时许,在濮阳县西关垃圾站,被告王**驾驶装载机掩埋垃圾时,与拾垃圾的原告李**相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濮阳**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骨盆双侧耻坐骨升降支骨折右侧髂骨翼骨折、髂骨板骨折;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4.外尿道断裂。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29245.88元。因病情需要,原告李**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送往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消化道出血;2.骨盆骨折;3.右股骨骨折术后。2014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61914.83元。2014年12月16日,原告李**又入住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损伤伴狭窄;2.前列腺增生;3.肛痿;4.后天性聋哑;5.尿潴留。2014年12月17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731.62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李**再次入住于濮**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尿道断裂;2.膀胱造楼术后;3.骨盆骨折;4.肛痿。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3567.48元。原告李**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4次,实际住院天数为92天,共支出医疗费106459.81元。原告李**所诉濮阳市卫河路康乐药店外购药300元,仅向本院提交了3张票据,未注明购买药品名称及购买日期,因此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5年7月20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龙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李**右侧股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构成X级伤残;2.后尿道闭锁、排尿不能、膀胱造瘘管置留构成V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J30220号装载机在阳光财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豫J30220号装载机实际车主为被告市政园林局,被告王**系被告市政园林局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王**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市政园林局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王**驾驶豫J30220号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市政园林局在被告王**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市政园林局为其单位作业车辆投保时,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未尽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告知义务,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医疗费106759.81元,其中106459.81元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外购药300元证据不足,本院认定为106459.81元;所诉护理费13573.74元,护理期限计算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8.01元/天计算,计款7176.92元;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5220元,天数计算错误,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92天计算,每天30元,计款2760元;所诉营养费348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2天,计款920元;所诉伤残赔偿金9190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精神抚慰金3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所诉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交通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2天,计款920元。以上原告医疗费106459.81元、护理费717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920元、交通费920元、伤残赔偿金91901.14元、精神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45837.87元,扣除被告市政园林局垫付医疗费113200元,为132637.87元。以上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32637.87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2637.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49元,由原告李**负担402元,被告濮阳**管理局负担4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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