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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山刚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山刚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山刚委托代理人张*、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豫J85083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路与桃源路交叉口与前方张*驾驶的豫J23176号轿车相撞,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7621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处理,被保险车辆系主要责任,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的车辆损失后,按事故损失7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车辆损失26621元无异议,但对施救费票据有异议,施救费数额过高,不符合河**改委公布的收费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其车辆豫J85083号轿车(当时未上牌照)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8586元。2014年9月11日10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安泰路与桃源路交叉口与前方张*驾驶的豫J23176号轿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5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0848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维修费26621元,实际支付施救费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6621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不允,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与张*驾驶的豫J23176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次要责任,由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维修费26621元,由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维修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1000元,提交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虽对施救费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现有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损失70%的比例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不应支持,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事故对方车辆驾驶员张*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向张*请求赔偿的权利。当被告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276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山刚保险金2762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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