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白同堂申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桑**申请执行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白同堂于2015年1月28日对本院预查封的吴**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司)约定的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76.16平方米)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审查了本案。案外人白同堂、申请执行人桑**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执行人吴**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白**称,2013年3月25日,吴**因资金紧张,向白**借款25万元,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吴**未按期还款。2013年12月27日,白**向清**民法院(以下简称清**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还款协议,该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2014年1月13日,白**向清**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月16日,经该院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吴**同意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的置换房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白**与洪**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9月,濮**院作出(2014)濮**14-1号执行裁定,将白**的上述房产予以查封。吴**借款未还,以房产抵债,白**已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故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14)濮**14-1号执行裁定,并依法撤销对清丰县黄河路西段熙龙湾小区第7幢2单元8层202号房屋的查封。白**提交的证据有:(1)吴**出具的借条;(2)申请执行书(白**申请执行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2014)清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4)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5)2014年1月16日白**与吴**签署的协议书;(6)清丰县公证处公证书;(7)搬迁补偿安置(回迁)择房协议书;(8)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标的物为熙龙湾第7幢2单元8层202号房屋),以上证据证明预查封房屋归白**所有。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桑*茂辩称,1、濮**院作出(2014)濮**14-1号执行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该查封裁定系桑*茂依据濮**委员会作出的(2013)濮仲经裁字第014号裁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该裁定书合法有据;其次,桑*茂经了解得知吴**所得安置房一套,并未办理房产登记,所有手续均在洪**司处,但已经确立所有权人为吴**,该置换房在之前无任何查封及强制措施,濮**院向洪**司送达协助执行的裁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成立。2、白**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置换房所有权已由吴**转让给白**,其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白**称吴**于2014年1月16日已将置换房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折抵借款本息。虽有协议书,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经任何法律程序,不得对抗第三人;其次,白**称其与洪**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洪**司未加盖印章,合同最多就是个单方证据,洪**司并未认可该事实,且该证据与所提交的选房协议相互矛盾,选房协议上选房人明确为吴**,而非白**。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吴**对白同堂的异议请求无异议。

本院经听证查明:

2011年8月3日,吴**与洪**司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吴**拥有的宅基地面积加上均分到的公共设施面积共176.16平方米。根据该协议,吴**与洪**司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回迁)择房协议书》,吴**选择7号楼西单元8层西户(房屋编号7-2-802)面积126.95平方米、使用性质为住宅的房屋共1套作为调换房屋。吴**选择房屋面积少于洪**司应补偿面积49.21平方米。经吴**同意,由洪**司按实际销售均价3167元(按10%扣除应支付税费)支付吴**,收购该部分房屋,以弥补吴**应得补偿面积与实际补偿面积的差额款,收购部分的房屋产权归洪**司所有。目前,该房屋尚未交工。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吴**向白同堂借款25万元,约定使用时间6个月,并由吴**作出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自愿将清丰县黄河路南综合家属院(丘地号C10,房产证号:清房权证2002字第3-0272号)吴**名下的176平方的置换房产权归白同堂所有。同日,清**证处对该承诺书进行公证。

2013年12月27日,白同堂向清**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吴**于2014年1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白同堂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5万元等事项,清**法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1月13日,白同堂向清**法院申请执行。

2014年1月16日,白**与吴**签订协议书,约定吴**以每平方米2400元的价格将该置换房176.16平方米卖给白**,以抵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总房款共422784元,多余的122784元房款白**退还吴**,对未完成的手续,由吴**负责办理。

另白**称,在选定126.95平方米的房屋后,与吴**口头约定将126.95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白**,以抵吴**的欠款,并由白**与洪**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该合同上无洪**司的签字与印章。

还查明,2012年2月28日,吴**向桑**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等,吴**未偿还,桑**依法申请仲裁,濮**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2014年2月28日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濮**14-1号执行裁定,预查封被执行人吴**与洪**司约定置换房屋建筑面积176.16平方米,预查封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白**自借款时至白**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双方之间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虽然多次协议将吴**名下的置换房转让给白**,以抵偿债务,但在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之前,不发生物权的变动,也不足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关于白**称双方在选房后,口头约定将126.95平方米的房屋归自己所有并与洪**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白**所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复印件,且合同上无洪**司的签字和印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置换房的所有权人。本院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对吴**的置换房采取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白**以其为置换房的所有权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不足,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白同堂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