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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建立诉濮阳**有限公司、濮阳**有限公司中原路百合逸居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建立诉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司)、濮阳**有限公司中原路百合逸居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合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馨**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百合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建立诉称,2010年5月,二被告开发建设的百合逸居门市房对外预售。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以每平米4000元的价格购买百合逸居西数第五、六间门市,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予以推诿。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协商解除房屋购买协议,被告保证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2012年2月6日)前返还原告预交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损失6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预付款,其承诺的经济损失6万元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及逾期利息20500元(20万元购房款利息,从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9月26日,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馨**司辩称,1、涉案房屋由本公司开发建设,百合公司未经本公司同意,以4000元/米2的价格卖与原告,百合公司与原告的口头协议无效。2011年1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下在2012年正月十五日之前返还购房款20万元及赔偿损失6万元,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对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书也应认定无效。2、原告要求赔偿的6万元是违约金,违约金不可能再产生违约金。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百合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司为被告馨**司分公司。2010年5月26日,被告百**司收取原告20万元房款,拟将馨**司开发的“百合逸居”西数第五、六间门市房卖与原告。此后,以上购买事项因故未成。2011年12月1日,经协商,被告馨**司承诺于2012年农历正月十五日(2012年2月6日)前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6万元。2013年9月26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退还原告20万元购房款,其承诺的6万元经济损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百合公司为被告馨**司分公司,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馨**司承担。根据庭审查明,涉案房屋交易因故不能成行后,被告馨**司就善后事宜与原告达成退款协议,承诺退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该协议系双方为解决购房争议所订立,其效力不因购房协议的效力问题而无效,亦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馨**司关于以上退款协议系被胁迫签订的辩解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馨**司应当按照退款协议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承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系双方对退款协议订立前原告购房事宜未能成行的经济损失的共同认定,被告馨**司承诺后即转化为一般金钱债务,并非退款协议所约定违约责任。故被告未按期赔偿该项费用的,亦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标准,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高建立经济损失6万元及利息损失(20万元购房款逾期利息,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9月26日;6万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2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建立对被告濮阳市**司中原路百合逸居分公司的起诉。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被告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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