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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祥**有限公司与河南**限公司顺发矿、河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祥**有限公司(原“郑州市**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限公司顺发矿(以下简称“顺发矿”)、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福煤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宏福煤业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4)荥民二初字第1972-1号民事裁定,驳回宏福煤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宏福煤业不服裁定提起上诉,郑州**民法院作出(2015)郑**终字第84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宏福煤业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顺发矿施工宏福煤业顺发井35KV变电站扩建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竣工,但二被告违约拖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682211.89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二被告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515972.99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要求按合同约定价款156万元支付剩余价款,关于原告增加的差价,是因为原告施工时间增加导致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以156万元的金额中标被告的顺发井35KV变电站扩建安装工程。2009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宏福煤业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建设被告的顺发井35KV变电站扩建安装工程,施工工期自原告给宏福煤业提供开工报告起,共计100个日历天,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合同价款156万元,签订合同后,预付合同总价款20%,即31.2万元,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前,被告宏福煤业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即109.2万元,预留合同总价款的10%,即15.6万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宏福煤业支付原告工程款31.2万元。工程计划开工时间2010年5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21日;实际开工时间2010年5月2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6月15日。2012年6月15日,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被告顺发矿和监理单位鹤壁市**理有限公司的验收;次日,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出具竣工报告。工程剩余价款,二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商务谈判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工程竣工证明书、竣工报告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履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宏福煤业是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顺发矿系宏福煤业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宏福煤业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赔偿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生效后,应当具有稳定性,合同当事人非因约定事由或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工期延长系被告的原因造成,故原告以成本上升为由要求按编制年价差增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祥**有限公司工程款一百二十四万八千元,并以工程款一百零九万二千元作为本金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工程款十五万六千元作为本金和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郑州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444元,原告郑州祥**有限公司负担3689元,被告河南**限公司负担147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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