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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贺**与被上诉人刘**、张*、刘**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刘**、张*、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张*、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之子、原告张**、原告刘**之父刘*,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其生前系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的成品油销售部业务员。刘*生前通过被告贺**将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的成品油销售给葛洲坝项目部。葛洲坝项目部向贺**付款后,贺**将油款付给刘*,刘*向其提供发票。2013年7月17日,原告张*、被告贺**、参加人李**、任**共同签署《关于刘*与贺**合作往来对账记录》“经对账大家一致认可刘*与贺**有玖拾贰万捌仟贰佰伍**的往来账,是贺**欠刘*的款项,之后贺**提出又分两次给刘*叁拾万元货款,一次是通过银行转的拾万元整,一次是贰拾万元现金,初步认定贺**还欠刘*陆拾贰万捌仟贰佰伍**,双方有拾万元的货款需再核对”。该对账记录上有贺**、李**、任**、张*的签字。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刘*在我公司从事成品油销售的情况说明》证明刘*“生前在我公司经手从事的所有成品油销售货款均已与公司结算完毕,现无应收账款”。被告刘*共向其供应价值1076450元油品,购买的成品油供给葛洲坝,葛洲坝已经向其结清成品油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生前是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的业务员。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亦出具证明经刘*手从事的所有成品油销售货款均已与公司结算完毕,现无应收账款。原告称销售给被告的成品油是由刘*垫资的,对该陈述本院予以采信。刘*从石油公司提出成品油,通过被告卖给葛洲坝,葛洲坝已经向被告结清成品油款项。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葛洲坝之间的成品油买卖关系,因刘*的垫资和被告从葛洲坝结清该成品油款项转变为刘*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申请追加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中石油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作为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对该债权的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将欠付刘*的成品油款项628250元支付给三原告。经原告张*与被告之间对账,双方认可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还欠刘*陆拾贰万捌仟贰佰伍**。该对账单上有原告张*及被告的签字,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称对账单记载的内容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被告对法律的重大误解和被别人设套欺骗的行为下形成的。被告提交了其整理的原告的录音笔录,但该记录中原告仅向其隐瞒刘*死亡的事实,并不必然导致其对与刘*之间的账务往来产生误解,也不必然导致其对与刘*之间法律关系的认识错误,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其通过他方式向刘*支付过成品油款项,但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支付过成品油款项,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将自原告诉请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欠付刘*的成品油款项628250元及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本金628250元自2013年8月1日计算至被告贺**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刘**、张*、刘**。二、驳回原告刘**、张*、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原告刘**、张*、刘**负担2483元,被告贺**负担9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成品油的提供者是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销售分公司,发票的出具者有中石油许昌销售分公司、中石油禹州销售分公司、中石油平顶山销售分公司,以上公司均为中石油河南销售分公司的下属机构,因此本案成品油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不是刘*,刘*去世后其继承人不具有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资格;一审认定中石油郑州销售分公司与葛洲坝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通过刘*垫资转化成刘*与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张*、刘**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葛洲坝项目部不存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称刘*所销售给上诉人的成品油系刘*垫资,且有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郑州销售分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为刘*出具证明“生前在我公司经手从事的所有成品油销售货款均已与公司结算完毕,现无应收账款”,一审采信该款系刘*垫资的陈述并无不当。本案争议款项有双方往来对账记录在卷佐证,双方认可截止2013年7月17日上诉人贺**还欠刘*628250元货款,有上诉人贺**和被上诉人张*签字,该对账单真实性应予认可,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处理正确,并未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三被上诉人作为刘*第一顺序继承人,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贺**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上诉人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3元,由上诉人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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