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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关**、河南瑞**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因与被上诉人关**、河南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族区人民法(2013)管民二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关**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瑞**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份,关**作为瑞**司(原郑州**筑公司)的代表与冯**代表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有瑞**司的印章,但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瑞**司作为承包人为发包人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工程地点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工期自2001年11月22日至2002年1月12日,共50天;合同价款为700000元;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为,第一次付款基础到付总造价40%,第二次主体结顶付总造价40%,第三次竣工验收支付总造价15%;竣工结算发包方留5%保修金,一年内保修,超过一年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关**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此工程施工完毕,厂房由冯**一直使用至今。

2003年5月16日,冯**向关**出具《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金*得木业有限公司委托关**所建生产车间,货款尚余人民币100000元,由冯**于2004年1月19日前负责支付完毕,到期如不能偿还由本人负一切责任。后冯**未按期支付该款项。另查明,河南金*得木业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关**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为冯**垫付水电费15000元的“今借老关现金壹万伍仟元正”的借条并非冯**出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作为瑞**司的代表与冯**负责的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关**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进行了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关**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发包人也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名为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实际上并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其民事责任应由直接责任人,即冯**承担。因冯**亦向关**本人出具了还款协议,视为冯**接收关**承建的厂房后,认可拖欠关**的工程款。现冯**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要求冯**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足,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关**要求冯**支付15000元水电费的请求,因关**陈述该借条并非冯**出具,冯**对此借条亦不予认可,故关**的此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关**一直在向冯**主张债权,故冯**辩称关**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冯**辩称关**承建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瑞**司承诺不用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冯**辩称15000元水电费借条与冯**无关的意见,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冯**辩称不应支付关**欠款利息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关**工程款1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0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关**负担339元、冯**负担2261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上诉人一直在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故不予以采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依据,依据2003年5月16日上诉人出具《协议书》,承诺2004年1月l9日前支付完毕,即本案债权在2004年1月19日前履行,如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0日就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在本案起诉前,长达九年多的期间内,从未向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主张权利,更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现象,由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从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曾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但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债权,要求二审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河南瑞**限公司与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交与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规定,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旌工完毕,发包人已接受并投入使用,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诉人认为,该认定缺乏依据,首先、河南瑞**限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因此、河南瑞**限公司与河南金安得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河南瑞**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对工程主体质量承担终身,而一审判决却认定被上诉人是工程施工方,实际上是免除了河南瑞**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承担的责任;最后、被上诉人及河南瑞**限公司均辩称双方是挂靠关系,而上诉人认为,并非挂靠而是转包关系,当时该工程由河南瑞**限公司承建,被上诉人以项目负责人的方式出现,只是在结算时,被上诉人来办理的,上诉人不懂法直接出具协议书。依据合同相对性,河南瑞**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把河南瑞**限公司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是错误的,应当判决河南瑞**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河南瑞**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称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河南瑞**限公司的人员口头承诺让上诉人负责维修,拖欠的工程款不需要支付,对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但上诉人认为,2003年5月16日上诉人出具《协议书》,承诺2004年1月19日前支付完毕,但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而河南瑞**限公司及被上诉人均未履行维修责任,导致该质量问题至今未维修,上诉人已提交相应的现场照片足以认定,另外、在2003年5月16日上诉人出具《协议书》后,一直到被上诉人起诉,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河南瑞**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更未提起诉讼,这也间接证明,被上诉人及河南瑞**限公司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明知的。综上、由于河南瑞**限公司及被上诉人为了不履行工程质保维修责任,在长达九年多的时间内,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一审判决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一直主张债权,这明显属枉法栽判,故此,特向贵院依法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债权,并不超诉讼时效,工程移交长达10年之久,并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河南瑞**限公司从未承诺让被上诉人负责维修,拖欠工程款不需要再付。

瑞**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关**只是借用瑞**司印章,他们双方的结算与瑞**司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向关**出具《协议书》载明,到期如不能偿还由冯**负一切责任。因此该款项冯**应当承担。尽管冯**一审和二审均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不宜以关**未提供书面的证据证明其未主张过权利而丧失本案的胜诉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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