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孙**、洛阳龙**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孙**、洛阳龙**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周**、郑**、被告孙**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8月10日17时10分许,被告孙**驾驶的豫C×××××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急转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干开放性骨折等16处骨折(详见诊断证明),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总计43239.45元(被告已付约2.5万元,以实际票据为准),现已出院治疗终结。经查被告孙**所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是洛阳龙**校有限公司的车辆,该车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被告孙**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法律责任应由孙**和车主第二被告承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共计350000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和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我有驾照,只是不经常开车,当时是正常开,我不是教练,车辆责任险包括司机。

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答辩人不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及车损费用,依法应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及被告孙**来承担。答辩人向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等责任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以及车损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答辩人投保了1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事故认定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驾驶的车辆属答辩人投保的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2、事故认定被告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虽然属于答辩人所有,但是事故发生时是由被告孙**驾驶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承担主要责任,因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过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孙**进行赔偿。并且被告孙**父亲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保险部分由车主全部负责,超出保险范围的见正规发票由孙**负责。因此,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过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孙**进行赔偿。二、本案应当由被告孙**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同时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以及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答辩人员工张**于2015年8月20日和8月24日先后垫付医疗费7000元,门诊费944元,给原告7000元,一共为14944元。鉴于答辩人没有赔偿义务,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当返还张**垫付的14944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有证据予以支持的损失予以赔偿,我公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三责险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使用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操作证和资格证书,我公司免责。本案中,事故车辆豫C×××××学为教练专用车,而孙**并未取得教练资格证,不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故此在三责险的范围内,我公司应免责,三责险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孙**自行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10分,被告孙**驾驶豫C×××××学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华山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时,遇原告徐**驾驶与其准驾不符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华山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使相撞,致使轻型普通货车左前部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9日,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负主要责任、原告徐**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洛**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最后诊断为开放性股骨干骨折、股骨颈骨折、髌骨骨折、脑震荡、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多发性颅骨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挫伤、半月板损伤、膝关节积液、膝关节副韧带扭伤、眶骨骨折、前臂尺神经损伤、肋骨骨折、肝功能不全等,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至少2个半月,继续左下肢石膏外固定,避免左下肢用力;2、全身多处创面痂皮,可自行脱落,避免人为去除,造成感染;3、继续颈托外固定颈部,继续胸带保护胸廓;4、不适随诊;5、定期复诊(出院后1个月一次),共花去医疗费44184.29元。2016年3月4日,河南科**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徐**伤残等级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告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洛阳康**限公司定损,车辆损失为2130元,鉴定费110元。

另查明:被告孙**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孟津县××××村,从事车辆修理工作,户籍显示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徐**父亲为徐**,1952年5月18日生;母亲为付*,1954年8月13日生,原告徐**有一妹妹。原告徐**已婚,育有两子,老大徐**,2009年2月18日出生;老二徐**,2011年1月6日出生。户籍显示上述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14944元、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受伤,被告孙**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其驾驶车辆豫C×××××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三责险,故原告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损失做如下认定:1、原告徐**医疗费为44184.29元。2、原告徐**提供的护理人员郭**误工费的证据不足,对原告徐**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28472元/年÷365天×31天u003d2418元;3、因原告徐**未提供其误工费方面的证据,根据原告工作为修理车辆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3月3日,应为28472元/年÷365天×206天u003d16069元;4、原告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u003d930元;5、原告徐**营养费为310元;6、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徐**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徐**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20%u003d97565.8元;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徐**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8、原告徐**车损213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鉴定费110元,共计810元,予以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父亲徐**为:16年×15726.12元/年×20%÷2u003d25161元;原告母亲付*为:18年×15726.12元/年×20%÷2u003d28307元;原告长子徐**为:11年×15726.12元/年×20%÷2u003d17298元;原告次子徐**为:13年×15726.12元/年×20%÷2u003d20443元,共计91209元。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184.29元,扣除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垫付的14944元,余29240.29元,原告徐**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的20480.29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14336.2元。原告徐**的车损费21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超出的13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91元。原告徐**的护理费2418元、误工费1606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2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万元,超出的104761.8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73333.26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87760.46元。原告徐**的鉴定费共计810元,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分别承担,被告孙**应支付原告徐**鉴定费567元。被告洛阳龙**校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944元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原告的其他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8776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车损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共计11万元;

四、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鉴定费567元;

五、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3743元,由被告孙**承担2620元,原告徐**承担1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