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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豫HWE321号小型轿车沿斗武路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路口时,与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秦某某当场死亡,后逃离现场,并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单、被告人王*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家属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酒后、无证驾驶豫HWE321号小型轿车沿斗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七贤镇方庄村路口时,行驶道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逃离现场。被告人王*负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秦*甲证言,其父亲秦*某在案发当天13时20分许骑三轮车送秦*乙去上学,在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其到案发现场见父亲躺在三轮车西侧花池边上。

2.证人王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14时许,其在”云阳汽配”店听到”嗵”的一声,出来见云台大道方庄村口处骑三轮车人头朝南躺在路西侧机动车道花池边上,并见一辆江淮牌越野型小客车正前方塑料板凹下去,停在”云阳汽配”店对面机动车道,司机停下车开门往后面看了约五秒钟,然后驾车往北行驶到厚和庄园东西路往西拐走了。小客车牌照是豫HWE321。

3.证人梁*证言,案发当时,其脸朝西站在路边,见一辆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沿西侧花池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当三轮车行驶到离花池子出口还有一两米处时,一辆由南向北靠西侧行驶来的小客车正面与三轮车相撞,三轮车被撞到路中间,将骑三轮车的人撞倒在路西侧花池边,头朝南躺在地上,后白色小客车向前行驶约一百米停了几秒钟,向北又向西拐跑了。路边人打的110、120。

4.证人薛某某证言,案发当时,其在云台大道方庄村路口一个超市听到刹车声和”嗵”的撞击声,跑出去见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白色越野车撞了一辆电动三轮车,三轮车被撞倒在路中间,人躺倒在地上不会动。见状,其打了110和120。

5.证人张某某证言,与王某某、梁*、薛某某证言一致。

6.证人张*证言,2015年10月15日中午,其和王*一起吃饭时,王*共喝了三两左右白酒,两瓶啤酒。之后,王*开白色豫HWE321江淮牌小客车将其送到方庄镇红绿灯东侧200米处离开。下午3点多,王*妻子打电话说王*在方庄撞了一个人。

7.证人原某某证言,其是方庄卫生院的医生。案发当天13时44分其接警到方庄镇方庄村大街路口交通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到现场看见伤者面朝下,两腿盘着。经检查,伤者瞳孔已放大,呼吸和心脏已停止。

8.证人李某某证言,2015年10月15日中午1点多,王*开豫HWE321号越野车来到洗车行,其问他喝酒了没有,他说喝了一点啤酒,后驾车离开。下午6点左右,其回家听说他出了交通事故。

9.被告人王*供述,2015年10月15日中午,其和张*在方庄镇红绿灯北边一饭店吃饭时,喝了三两左右白酒,一瓶月山啤酒。饭后,其驾驶豫HWE321号白色小客车将张*送走后,拐到方庄镇古汉村一个洗车行与其妻子说了几句话离开。当其驾车行驶到方庄转盘往北走不远处一个路口,其车的前部与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撞车后,其在路上停了几秒,打开车门往后看了一眼,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车停到柴坡村北边一个空地,步行回到家里,随后交警来将其带走。

10.修武县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2015年10月15日13时49分,薛某某报警称,在修武县方庄镇转盘往北100米处,一辆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轿车向北逃跑,有人受伤。

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经被告人王*质证无异议。

12.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法医)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秦某某符合钝性外力致胸部严重损伤而死亡。

13.修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酒精含量153.36mg/100ml)驾驶机动车,并行驶道路左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14.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焦天援司鉴所酒检字第371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2015年10月15日19时53分,被告人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36mg/100ml。

15.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查询,被告人王*所持驾驶证(E)状态为注销,系无效证件。

16.户籍证明,被告人王*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17.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证明,2015年10月15日19时许,在被告人王**将其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80000元的协议(已履行,含之前已支付的20000元)。为此,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其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赔偿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辩护人有关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法应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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