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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康**、康小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富诉被告康**、康**、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康**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方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康**驾驶豫H×××××号三轮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与卢**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载卢**、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康**负事故主要责任。康**驾驶的三轮车登记车主为康**,该车在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8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885元、误工费5461.44元、护理费7241元、精神病鉴定费600元及相关检查支出1202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9835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司法鉴定费2600元及相关检查支出410元,合计298146.39元。现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0000元,之外的损失238146.39元由被告康**和康**共同承担70%即166702.47元。2.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康*旺辩称,康**和康*旺是父子关系,康**不应该承担责任,康*旺的过错应由被告康*旺承担。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1、肇事车辆的信息与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一致,且在保险期内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由于肇事人是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侵权人)追偿。3.(2014)修民一初第165号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赔付60000元,交强险限额仅剩下60000元。4、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分别是什么;2、三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别;2、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及投保情况。3、诊断证明书、解放**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住院类)各一份、收费票据(急诊类)3张。复印病历的收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花费。4.2014年平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乡医学院收费票据、河南精神病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申请书、2015年平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相关检查费用。5.二个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居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6.被扶养人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及子女情况。7.交通费用票据。8.(2014)修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一事故另一伤者获赔情况。

被告康**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村民康**等4人出具的书面证明。3.证人李*、康*出庭证言。证明康**在外打工常年不在家。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7日,被告康**驾驶豫H×××××号三轮汽车,沿青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村乡北虎路峪村路口处时,与原告卢**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承载卢**、李**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卢**、卢**、李**受伤。交警部门最终认定,被告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卢**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原告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构成七级伤残。被告康**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康**,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有交强险。2014年,卢**、李**提起诉讼,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6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x59天u003d1770元,营养费10元x59天u003d59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x20年x40%u003d1951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12元x5年x40%÷4人u003d3219.06元,交通费736元、复印费3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5461.44元、护理费7241元、鉴定费及相关支出421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272251.39元。由被告华安保险赔偿交强险剩余限额60000元。被告康**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212251.39的70%即148575.97元。被告康**虽为登记车主,但因其长期不在家,其与康**共住一个宅院,事故车辆存放在宅院内并无不妥。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康**对此交通事故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60000元。

二、被告康*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148575.97元。

三、驳回原告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卢**承担270元,被告康**承担4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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