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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2日生女薛**,2002年5月22日生子薛**。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也不好。2014年5月,原告搬出外住,分居至今,但工资卡一直由被告保管和支取。2015年8、9月份,被告多次到原告单位吵闹,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婚生子薛**均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今年8、9月份,被告也没有去原告单位吵闹,但被告之前去过原告单位拿工资卡。原告也没有搬出去住。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子女由哪方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薛某某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户口本四页,证明原告及家人的基本情况;2、修武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被告任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但户口本一直在家里放,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是原告自己重新办理的;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申请证人秦*某、秦*甲出庭作证。证人秦*某陈述:原、被告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不好,原告一直在外面居住,有两年时间都不在家居住;证人秦*甲陈述:听说原、被告闹离婚,感情不和,原告近一两年都不在家居住。

原告对二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认为二证人证言不实,且二被告都不经常去原、被告家,并不了解原、被告家的真实情况,因此二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任某某陈述: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及两个子女曾同去新乡市八里沟景区游玩,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薛某某对去年陪同被告及子女去八里沟游玩的事实予以肯定,但表示双方经常吵架。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二证人秦某某、秦**的证言,因二证人当庭陈述二人并不经常去原、被告家,秦某某已有两年未去过原、被告家,且二证人陈述的原告不在家住已有二年,与原告陈述的2015年5月搬出外住的事实不符,另,被告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搬出外住,只不过是不经常回家住,故本院对二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12日生女薛**,2002年5月22日生子薛*乙,女儿薛**、儿子薛*乙现均在郇封镇大纸坊村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为此原告经常不回家居住。为了改善夫妻感情,2014年7、8月份,原、被告及两个孩子曾同游新乡八里沟景区。原告薛*某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仅有两名证人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且二证人的证言与原告的陈述不符,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故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长达15年,婚后育有一女一子,感情基础是好的,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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