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王**、中国平安**司修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花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修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6时30分,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使至丰收路经三路口东300米时被被告驾驶的豫H×××××号中型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站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处理当中被告保险公司仅就医疗费赔付10000元,其他费用因被告王**拒不到场均没有结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赔偿原告医疗费5072.75元、护理费1482元、误工费7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2175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范围内进行赔偿。但认为原告是六十多岁老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应在实际发生后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数额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已经明确,我公司已经将医药费限额内的10000元支付给原告,因此超医药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误工费,我公司意见同第一被告。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6时30分,被告驾驶豫H×××××号轿车沿丰收路由西向东行使至经三路口东侧300米处与原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遂即原告被送至焦作**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肩锁关节脱位(Ⅲ度);2、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5072.75元,住院期间由王**1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3个月,需二次手术(约5000-7000元)。另查明:原告及陪护人王**系农村户口;被告王**的豫H×××××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医药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王**驾驶证1份、交强险保险单1份、王**身份证1份、住院病历1套予以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轿车将原告撞伤是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王**应对原告受伤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5072.75元,因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5072.75元,被告平安财**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剩余该5072.75元应由被告王**承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为380元(19天×20元/天=3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482元,因陪护人王**为农村户口,且陪护天数为19天,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19天即490元(9416.10元/年÷365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630元,因原告为农村户口,且误工天数为109天,故应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的标准计算109天即2812元(9416.10元/年÷365天×109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修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2812元,共计3682元;

二、被告王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5072.75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原告朱**负担105元,由被告王**负担70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