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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洛阳绿**限公司、杨**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绿**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杨**及原审被告张**、范**、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准,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杨**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张**、范**、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周**分两次向杨**的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2014年11月10日,周**分三次向范会欣的账户转款共计70万元。当日,杨**向周**出具借据,载明借到周**现金100万元。现周**持借条诉至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本案纠纷。原审法院另查明:1、绿**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作为当时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经杨**电话委托,让范会欣在借条上加盖绿**司的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杨**否认曾电话委托,范会欣否认盖章;2、2015年1月12日,杨**(甲方)和姚**(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把绿**司名下所有股权和全部资产转让给乙方所有;绿**司原法人周*60%的股份实际归甲方所有,甲方同意将该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伊**商局档案显示,2015年1月14日,绿**司法定代表人由周*变更为姚**,股东由杨**、周*投资控股变更为姚**独资,管理人员由周*、杨**变更为姚**、范**。3、在第二次庭审中,杨**辩称对本案的借款已经还款256000元,其中2014年9月28日还款4000元、10月10日还款3000元、10月20日还款3000元、10月31日还款7000元、11月19日还款3000元、12月12日还款3万元、12月15日还款20万元、12月24日还款6000元。4、2014年6月1日,杨**向周**出具借条,载明向周**借款30万元。当日,周**向杨**的账户转款30万元,现借条原件在周**处。周**主张杨**的还款系案外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的借款无关。杨**提交2014年8月1日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向周**转款30万元,辩称该笔30万元的借条已经还清。4、杨**和张**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1月27日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杨**向周**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周**与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周**要求杨**偿还借款的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周**对逾期利息的主张,该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周**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杨**辩称还款256000元,对此,该院认为,因周**与杨**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在本案借条出具日即2014年11月10日之前的还款,因不符合先借款后还款的交易习惯和逻辑常理,该院不予认定;借条出具之日后的还款共计239000元,因本案中周**、杨**均未提供全部经济往来的账目,故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杨**还应还款761000元。绿**司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应承担对周**借款的保证责任,其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绿**司辩称周**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绿**司不承担责任,对此该院向周**行使释明权,周**明确主张绿**司系承担担保责任非还款责任,绿**司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绿**司辩称周*作为名义股东在借条上盖章未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杨**的委托,故绿**司的盖章是无效的,不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该院认为,周*作为绿**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实绿**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是否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杨**的委托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绿**司抗辩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绿**司辩称借条上公章非绿**司现法定代表人姚**所盖,变更后的绿**司不承担责任,对此,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周**以杨**、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周**主张**、杨**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张**共同偿还周**借款本金761000元;二、杨**、张**共同向周**支付借款761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绿**司对杨**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9150元,由杨**、张**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绿**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周**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是共同借款人,并共同使用了借款。但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原名义股东、法定代表人周*出庭作证,称上诉人原实际控制人杨**电话同意在借条上盖上诉人的章,为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周**与其证人周*对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说法不一,相互矛盾。所以上诉人认为,周*作为借款当时的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条上盖章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章是在借款到期后加盖的(庭审时周**认可),上诉人不是共同借款人,被上诉人周**诉称共同借款人不属实。其二、证人周*作为当时上诉人公章的持有人在实际控制人杨**不在场,也没有杨**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加盖公章,属于越权行为,应由周*对加盖公章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三、被上诉人周**与证人周*系亲戚关系,加盖公章时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杨**的同意,在借条上盖章应该事出有因,并非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认为周*在没有上诉人实际控制人授权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借款条上盖章的行为,属于越权行为,其与出借人之间有亲戚关系,应当将周*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辩称:1、该笔债务是由上诉人加盖公章提供担保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且答辩人在原审中亦明确主张上诉人系承担保证责任非还款责任。2、原审中周*作为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是否经公司实际控制人杨**的委托不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杨**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可,也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也愿意与周**协商进行分期还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当时作为上诉人实际控制人的答辩人,对加盖公章的事情不知晓,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周*擅自加盖的,不能代表答辩人和上诉人,上诉人公司是答辩人转让给姚**的,双方约定了在变更登记之前上诉人公司的所有债务由答辩人承担,与上诉人无关,因此,本案的借条应由答辩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加盖公章是在借条到期后由周*在答辩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加盖的,并不是原审原告所称的由答辩人和上诉人共同打的借条。

原审被告张**、范**、杨*下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杨**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绿**司在2014年11月10日杨**所写借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一种企业法人行为,该加盖公章的行为无论是谁实施,均代表绿**司,均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庭审中,绿**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已经说明,绿**司是作为杨**借款担保人的身份出现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绿**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绿**司的公章是谁所加盖,是否是其实际控制人的真实意思,这是绿**司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由此可知,绿**司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洛阳绿**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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