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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66陈**诉赵**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陈**与被告(反诉原告)赵**、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赵**、李**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购房协议,约定二被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北、西三环西湖光苑四期B组团B1号楼1层1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卖给原告,总价57万元整,首付27万,贷款30万。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24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原告按时向上海浦**州分行偿还房贷。原告多次要求支付剩余3万元,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只有将剩余3万元交房屋买卖介绍人李*转交被告。2012年底原告已入住该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履行购房协议;2.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产贷款抵押。庭审中,原告解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内容是:要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赔偿损失、交付房产证。

被告辩称

被告赵**、李**共同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约定5年内将房贷还清,鉴于原告未还清贷款,二被告不存在协助原告办理解除房产贷款抵押的义务;被告并没有委托李*收取剩余房款3万元,被告也没有收到李*的任何款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赵**、李**反诉称:2012年10月31日,陈**购买位于中原西路与西环交叉口湖光花园50幢1单元1楼1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屋一套,按照约定,房屋总价款57万元,其中30万元为房贷,27万元为首付。陈**一次性付款24万元,剩余3万元应于2013年3月20日前付完。如有违约,应赔偿10万元。赵**、李**依约履行协议后,陈**至今未支付剩余房款3万元,赵**、李**多次索要未果。反诉请求:陈**支付赵**、李**购房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反诉被告陈**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赵**、李**的诉讼请求,陈**在2013年3月20号前多次找到反诉人偿还剩余3万元,并要求反诉人依据购房协议,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陈**无奈只有找到房屋介绍人李*、马*、李*某以及反诉人商议还款之事,陈**与反诉人最终商议决定由陈**将剩余3万元交李*转交,反诉人同时将房产证交李*转交给陈**,后反诉人违约拒不接受3万元也不交出房产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甲方:赵**、李**,乙方:陈**、张**,兹有甲方赵**在中原西路与西环交叉口湖光花园有一套房产50幢1单元1楼104房,卖给乙方陈**总价57万元整,其中30万元为房贷,27万元为首付。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款24万元,下欠3万元于2013年3月20日以前付完。剩余30万元房贷5年以里还清。2012年10月31日以前费用归甲方所有,以后归乙方所有。乙方必须5年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每月按时还月供。如有违约,赔偿1万元。浦发银行房贷卡下余款归乙方所有。(7000元左右)乙方不允许将甲方个人信息外漏,如外漏造成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自签订本协议起,将房屋钥匙、所有票据交付乙方。房产证办理完后交付乙方。以上文字经甲乙双方看后达成一致,签字生效。如一方违约赔偿对方总房价3倍。甲方:赵**李**乙方:陈**张**证明人:马*、李*。

协议签订当日,陈**向赵**支付房款24万元,并出具下欠3万元的欠条一份,赵**将房屋交付给陈**。后,陈**按时偿还本案房屋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3月25日,赵**收到本案房屋房产证,但一直未交付陈**。房产证上房屋的位置是: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50号楼1层1u0026times;u0026times;号。

庭审中,证人李*出庭作证,证明陈**将3万元房款向赵**交付,赵**拒绝接受。

诉讼中,张**表示放弃协议上乙方的权利,协议上约定的乙方的义务由陈**一人承担。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张**不参加诉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协议、欠条、收到条、转账凭证、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剩余30万元房贷陈**于5年以内还清,属于陈**的合同义务,而义务可以提前履行,且该义务的履行需要赵**、李**的协助配合,现陈**愿意提前偿还银行按揭贷款,赵**、李**应协助陈**办理提前还贷、解除房产抵押,故陈**要求赵**、李**协助其办理解除房产贷款抵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协议约定陈**必须5年以内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赵**、李**也应予以协助。根据协议约定,房产证办理完后交付乙方,赵**应在收到房产证后及时交付陈**,而赵**未及时交付,属违约行为,赵**、李**应当将房产证交付陈**。向赵**、李**支付下欠的房款3万元,是陈**的合同义务,赵**、李**要求陈**支付购房款3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证人李*证明陈**将3万元房款向赵**交付,赵**拒绝接受,故赵**、李**认为陈**违约,证据不足,其要求陈**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赵**、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房产证交付陈**;

二、赵**、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办理解除房产贷款抵押手续;

三、赵**、李**自办理完毕解除房产抵押手续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陈**办理中原区中原西路131号50号楼1层1u0026times;u0026times;号房产过户手续,将该房屋过户到陈**名下;

四、陈**支付赵**、李**购房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赵**、李**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李**负担;反诉费1450元,陈**负担275元,赵**、李**共同负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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