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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时作为被上诉人张**、张**、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张**(于2012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与张**(于2013年4月6日去世)的子女,张**夫妇生前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浅井头村有宅基地一处,并修建了房屋。张**就该房屋于2011年6月28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等手续实际由张**委托被告张*乙办理,并由张**出具了委托书,现该委托书原件在拆迁档案中留存。)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显示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手写材料一份,该材料中有:“浅井头的地方超、敏……都有继承权”等内容,该材料显示手写的“张**”字样并注有日期。同时还提供了显示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一份,该材料的内容除签名外(另有“张**签名按指纹时在场人有”为手写),其他内容均为打印,其内容为:“我叫张**,男,汉族,在工农乡浅井头村东新区负二排三号的住所有房屋三层,现已拆迁,我决定将一楼分给张*某,二楼分给张*戊,三楼分给张*乙,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其各自所有。红山乡史家湾老家的房子一分为二,张*乙张*某各盖一半”。该材料的内容由原告打印,显示了“张**”签名,还有三名在场人员签名(均非本案涉及的继承人,注明了三人在张**签名按指纹时在场,原告认可打印材料时三名见证人均不在场)。被告张*乙、张*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了张**夫妇及有关人员分别于2004年、2011年及2012年形成的涉及本案房屋及拆迁权益的“分配意见”“分单”、“处理意见”,但原告对其提出了质疑并认为其形成时间均早于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中“张**”签名是否系本人所写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在现有条件下,倾向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2012年8月21日书面材料上的“张**”签名是张**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分别提供了两份书面材料作为其继承张*庚遗产的依据,对此应当依照《继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遗嘱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来认定其性质及效力。对于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议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已开始、张*庚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下,相关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料的效力,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材料的打印人(未在材料上签名)并非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样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为代书遗嘱。故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遗嘱。综上,原告据以提出其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证据),依法不能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受理费7012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某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形成于2012年7月21日的书面材料,该材料显示的内容并不明确,且在拆迁协议早已签订、拆迁行为早已开始、张*庚明知拆迁事实的情况下,相关表述更是与本案涉及的财产状态不符,故对于此份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错误,1、该遗嘱显示的内容非常明确,全部由本人亲自书写,既有签名、时间,而且表述的内容也很明确,强调了上诉人有“继承权”。所谓继承,针对的就是遗产,无遗产何谈继承,上诉人应享有相应的继承权。2、该遗嘱显示了要继承财产的具体地方,也即“浅井头”和“史家湾”。而且2012年8月21日张*庚本人所签名的内容也印证了继承的财产就是以上两个地方的房产,说明了房产的分配方案,也清楚地表明了“因拆迁所得收益也为各自所有”。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继承相应财产完全是张*庚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拆迁及拆迁协议的签订与否与继承并不矛盾。二、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2年8月21日的书面材料,根据其表现形式,其首先不符合法定的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该材料的打印人(未在材料签名)并非签名的见证人且系与继承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同样不符合法律有关代书遗嘱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不应将该材料认定为代书遗嘱。故此,原告提供的该份材料并不能被依法认定为遗嘱。”错误,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对该份材料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证明了该份材料是真实的,确系张*庚本人签名,而且材料上面还有其他三位见证人的签名,该材料的打印内容是经过张*庚本人认可同意的,完全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材料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可。三、一审法院完全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从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上诉人拥有继承权,现在一审法院既剥夺了上诉人按照遗嘱继承财产的权利,也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权,这是严重的违法判决。四、本案的鉴定申请是因为被上诉人要求鉴定“张*庚”的签字而提出的,鉴定的结果证明签字为本人所写,是真实的,并非如被上诉人所称的系“伪造”,结果一审法院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既不合法,也不合理。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3)涧民四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村东新二区付三排3号的住宅拆迁补偿费384384.8元(房屋、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费、过渡费、奖励费等,其中过渡费算36个月)。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张*己共同答辩: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首先,上诉人的主要依据“遗嘱”形式违法。本案上诉人提供有书面打印内容的文件,抬头无遗嘱二字,落款无明确立遗嘱人,并且签名并不能证明由张*庚本人书写。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之规定。上诉人称被继承人张*庚能自己书写签名,没有亲笔书写遗嘱,显然构不成自书遗嘱,亦无遗嘱的法律效力。再次,原审所做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对“遗嘱”张*庚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张*庚本人签字,且在一审开庭时,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时,明确鉴定意见无法认定为张*庚签字。上诉人提供的“遗嘱”显然是伪造张*庚签字所为,应当依法剥夺其继承权。最后,上诉人所诉称的内容违法。本案所涉及拆迁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张*庚去世之前进行了家庭财产分配,该房产已经分配给张**,张**。而上诉人提供的伪造遗嘱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相符。并由上诉人张*某已经于2012年11月24日收到该贰万元,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家庭析产协议。且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的叔父见证人张**证明,本案所涉及房产已经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家庭分配完毕。间接印证上诉人伪造遗嘱。二、上诉人所称房产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出钱,并且上诉人没有履行对老人的赡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交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1987年户主为张**的家庭户籍档案一份,拟证明张**取得宅基证时包括张某某,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申请宅基地时包含上诉人。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五被上诉人共同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本案双方父母都是国家干部,是额外批的宅基地。后上诉人参加工作时户口已迁出,1992年建房时上诉人给过钱,因与父母闹矛盾,父母又把钱还给上诉人了。五被上诉人提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已经主张了权利,间接的否认了今天的遗嘱继承。另证明了遗产有多少。上诉人张某某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没有生效的判决。并非被上诉人说的法定继承,还是按照遗嘱来请求的。实际法院也支持了上诉人继承遗产的诉求。本院认为,从上诉人证据户籍档案内容看,上诉人1985年7月8日由洛阳市公安局红山派出所迁到工农派出所时,已是农转非身份,非农业户口。户主张**身份亦为国家干部,故该证据与本案争执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而被上诉人所提交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形式合法,且能够证明上诉人对除本案所争执遗嘱继承以外财产已经主张法定继承权利,也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另查明:1、上诉人张*某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在双方均同意对外委托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并未提交。2、2012年6月20日,由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张**的堂弟)代笔、张**及其妻子张*辛签字同意的“关于拆迁房补偿款的处理意见”一份,内容为“前进头(应为浅井头)的拆迁协议已定,超和雪莉每人各分一套。对拆迁补偿款的处理问题,经过我和你妈再三考虑,认为我们年事已高,生活及各方面都有儿女们精心照料,平时已无用钱之处,所以我们决定将部分补偿款分给儿女们使用,具体意见,芬、雪、红*、?⒚羲*嗣咳烁鞲?两万元,剩余部分由我们掌握,以备急用。(超和雪莉因为已分得房屋,所以此补偿款就不给啦),以上意见望儿女们以同胞兄弟姐妹亲情为重,认真执行。父:同意张**母:同意张*辛**和见证人:张**2012.6.20”。3、2012年11月24日,上诉人张*某出具收条“2012年11月24日妈给我钱二万元整,张*某领走”。3、上诉人张*某就其父母本案涉案房产以外遗产已经另行提起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14)西*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但正在上诉程序中,未生效。4、上诉人张*某二审庭审中称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以及2012年8月21日打印材料,均系其本人将父亲张**从住处(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政府家属院,张**夫妻与张*戊一家共同生活)接出后在上海市场附近街上,由张**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一审所出具的2012年7月21日书面材料,在进行笔迹司法鉴定时,一直未提及,直至一审庭审时才出示,故对该份材料上字迹是否为张**本人出具,无法确认;至于2012年8月21日代书遗嘱,其效力能否采信,一审论述正确,不再赘述。故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已就本案涉案房产以外其父母的其他遗产提起诉讼,故本案亦不存在剥夺其法定继承权问题。关于司法鉴定费用问题,鉴于司法鉴定结论一审并未采信,故一审判令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7186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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