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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曹**与渤海财产**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张**、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另行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张**驾驶苏0343xxx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行驶至扎下镇周沟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路段,与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76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8470元、残疾赔偿金512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4元、交通费33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3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5时51分,被告张**驾驶苏0343xxx变型拖拉机,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沭阳县扎下镇周沟村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前段时,刮撞由北向南左转弯的原告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王**受伤。2012年7月31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903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沭**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在沭**医院住院治疗1天,分别支出医疗费92512.76元和1072.5元,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三个月。原告出院后在沭**医院、沭**医院、淮安**民医院、沭阳扎下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药费718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侧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伴颅内积气,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等损伤,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九级伤残;后遗局部颅骨缺损(11×8cm大小,原位骨覆盖)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384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司长葛支公司就其赔偿数额另行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被告张**驾驶苏0343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因苏0343xxx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张**按责赔偿。原告王**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司长葛支公司在案件审理中达成的调解协议,因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76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600元,共计101959.56元,由被告张**在交强险限额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即71371.69元。

二、鉴定费2384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帐号:460101040004680)。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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