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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一案,由新乡**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后,于2015年2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9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王**、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武志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办理的王**个体营业执照,原告一是不知道,二没有去工商局办理,被告办证行为违法,请求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鑫源机械厂章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别人合伙投资的。

证据二、王**出生证明一份;

证据三、王**出生证明一份;

证据四、王**出生证明一份;

证据二、三、四三份出生证明,证明了工商档案中计生委的证明是不客观、不真实的,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本案被告是经法律授权的本行政区域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机关。

二、原告在经营期间产生了很多的债务,其中就有李**的81万元。2014年6月30日债权人李**将原告起诉至辉县市人民法院,原告为躲避债务遂要求答辩人将营业执照注销。但答辩人接到办理该案的辉县市人民法院承办法官通知,要求停止为原告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14年7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的资产进行了查封。故答辩人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注销手续。

三、原告办理营业执照后,又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也就是原告已经实际使用了营业执照。同时,生效的法院判决也确认了辉县**机械厂为王**个人投资经营的性质。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告办理营业执照的行为职权法定,且行政程序合法。答辩人不为原告办理注销营业执照的行为也是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履行协助义务,不存在违法行政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辉县市**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

证据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一份;

证据三、王**申请书一份;

证据四、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一份;

证据五、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

证据六、辉县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辉政土(2006)293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孟庄镇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一份;

证据七、孟庄镇2006年清查手续审查表一份;

证据八、原告王**与辉县市**八村民组签订的合同一份;

证据九、个体工商户档案情况统计表一份;

证据十、孟庄镇烟墩村于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王**子女生育证明一份;

证据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一份。

以上十一份证据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取了辉县**机械厂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材料,在辉**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相关材料,辉县**督局开办机构代码证相关材料,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卷宗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了河南**定中心为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5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是两份申请书上的王**的签字均不是王**本人所签。

原告王**对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有异议,证据一这个申请书不是我本人所写;证据二我没有去审核过,也没有去办过;证据三我都没有去申请过;证据四我也没有去过;证据五这份证据我都不知道;证据九我都不知道;证据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属实,我是2006年、2008年、2009年添了三个孩子;证据十一这个表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去办理。

二、对证据六、七、八无异议。

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三份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工商局办理登记时,这些材料都是由原告本人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也应当由原告本人负责;

二、企业章程(协议),该证据不是原件,无法证明真实性;

三、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提出的申请登记,但是这个协议是2007年达成的,申请登记时原告没有向我们提供这个所谓的企业章程协议;

四、这一份证据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冲突。

原告、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认为与本案有关联,虽然二份申请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所签,但王**认可辉县**机械厂是其本人和他人合伙开办的,其他证据也证明是王**去办理的相关许可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除鑫源机械厂章程(协议)因立协议人未到庭且协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外,对其他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本院调取的辉县**机械厂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材料,在辉**税局办理的税务登记证相关材料,辉县**督局开办机构代码证相关材料,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卷宗材料认为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本院委托的河南**定中心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5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2008年5月7日与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烟墩村第八组村民组为甲方,王**为乙方,甲方同意将该村2.7亩土地给王**建机械加工厂使用,价格为每亩1500元,本合同自2008年5月7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投资办厂,据被告提供的办理营业执照档案记载:王**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递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并附有王**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王**身份证复印件。辉县市人民政府辉政土(2006)293号文件,关于孟庄镇补办使用土地手续的批复,王**与烟墩村第八村民组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为辉县**机械厂办理了注册号410782619061036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王**,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经营范围机械加工。原告王**于2012年11月23日持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到辉县**监督局办理了组织机构代理证,2013年12月4日到辉**税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14年1月13日到辉县**业银行开办了企业账户。王**分别在办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的三份档案中签有王**的签名。

原告王**于2004年11月30日借李**现金11万元,2012年9月11日借李**30万元,同年10月8日借李**20万元等。王**于2013年10月1日给李**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借李**70万元现金,全部用于鑫源机械厂建设使用,从今日起到2013年年底还30万现金,2014年6月底前还清,剩余的40万元现金如不还清,我愿用鑫源机械厂的全部设备及厂房土地作为抵押。王**签名按指纹,2013年10月1日。”李**于2014年6月30日向辉**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归还借款,辉**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赵**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李**借款81万元,利息30万元等。判决生效后,李**向辉**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9日辉**民法院作出(2014)辉民初字第1814-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所有的辉县市烟墩鑫源机械厂二大间厂房和二台数控车床、六台元车、三台镗铣车床、一台铣车、一台台钻、一台群钻予以查封,现在该案正在执行当中。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办理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案,在诉讼中王**请求对被告办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申请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中的二处王**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河南**定中心进行鉴定,河南**定中心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了豫*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156号笔迹鉴定意见书,该两份申请书上的王**的签名笔迹不是王**书写。鉴定费用2000元由原告王**预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称:辉县**机械厂系王**和他人合伙开办,但原告王**并未向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合伙协议,原告王**向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开办该厂的场地证明,即王**和烟墩村第八村民小组签订的租赁2.7亩土地作为王**建机械厂使用的合同。该租赁合同与王**的陈述相互印证了辉县**机械厂系王**开办。

原告王**否认到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本案在审理中,委托河南**定中心对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王**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档案中的二份申请书中王**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该二份申请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本人所签,证明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办理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当中,确实存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证程序的规定,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虽然被告在办证过程中有瑕疵,但原告王**在办理辉县**机械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和银行开办企业账户等相关许可证中都有王**的亲笔签名,且在办理以上三个许可证中,王**均未对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出异议。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经营者为王**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撤销的理由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因该鉴定结论申请书上王**的签名不是王**所签,鉴定费用应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王**请求确认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的注册号41078261906103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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